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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必然无效

发布时间:2018-05-30 13:35:20 浏览:0
  《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 任。”因此,对于重要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代理。以书面形式授权即签署 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及期限,更为审慎的方式是订立委托合同,通过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代理人取得代理权。

无权代理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必然无效

  法院观点:对于无权代理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后未经过本人追认的, 应否认其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明某 被告:钱某

  被告:上海人有限公司

  原告明某与枝告钱某在2006年5月开始筹备设立上海人有限公司,并于 同年8月11日正式设立。原告明某于2006年6月27日交付钱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股本金,同年7月26日又向验资账户投入股本金190,000元。 但钱某只将其中190,000元计入股本金。同年11月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上海人有限公司股权以190,000元转让给钱某。后进行了章程的修改、股权的变更登记。之后原告明某多次催讨交付给被告的50,000元股 本金和19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果,遂起诉法院。此外,明某还要求被告上

  海入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某上述两项債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明某向上海人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件, 要求退出投资,有关股权事宜另议。2006年11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雨 某持“上海人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上海人有限公司幸程”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将上海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钱某一人,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i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决议中“钱某”的签名为他人代签。

  另,钱某确认于2006年6月27日收到原告的50,000元,虽然出具的收 条上栽明为股本金,但实质是公司开办费。

  各方观点

  原告明某观点: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公司章程和股权 变更登记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但现在被告拒不按照双方的协议支付股权转 让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同时被告上海4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钱某观点:相关股权转让的材料均不是原、被告亲自签署的,双方 作为股东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变更,因此股权变更无效。原告从未催讨股权 转让金,其不知股权转让的事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八有限公司观点:股权转让手续是其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股东授 权下办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但是相关 文件的签名并非原被告双方签署,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雨某办理 股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得到钱某的授权,或事后得到钱某的追认,亦没有证据 证实钱某知晓这一行为、不作否认表示。因此,在钱某否认其无股权受让真 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 经成立。故原告要求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涉案的50,000元,相应证据已载明性质系股本金。在该笔款项最终没有进行验资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钱某应及时返还原告,拖欠不付应承担利 息损失。若公司存在幵办费,两名股东之间可另行结算。本案是公司两名股 东之间的纠纷,原告要求上海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联案例

  股权被无权处分多年且办理了工商登记,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关键词:股权转让,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公示公信原则 案件名称:朱某等四人以及陈某等五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口㈣)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公司的股东以模拟签字的手法揸自将另一股东的股权非法转让给第 三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后,第三人又将股权转让给了不知情的当事人。当事人在转让前到工商部门査阅了登记档案,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依据协议支付 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变更登记已经经过多年。虽然当事人系从无权处分股权的第三人处受让股权,但当事人在股权交易中没有过错,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应认定其取得相应股权。

  律师点评

  本案的主要法律点是代理权限决定合同效力的问题。一个合同是否有效,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当然是合同订立双方或多方的主体资格,如果是由他人代 为签订合同的,则涉及到他人的代理权限问题,本案就是一个由他人代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案件。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 制度。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而在多数的商事活动中及 因代理权限而产生的商事纠纷中,委托代理的情形占多数。委托代理关系发 生的基础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授权的方式可以 是事前授权,也可以是事后追认,但只要是没有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授权的, 代理人签订的合同都应当认为是无效合同,因没有相应的代理权限而使合同 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由于雨某本身并不是涉案公司的股东,也没有经过股东钱某任 何形式的授权,且事后也没有得到钱某对受让股权行为的追认,因此根据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 理杈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 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变更登记都属 于无权代理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本案当中还有一点值得关注,即被告雨某是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个特殊的身份是否会导致其签字有效呢?《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法定代表人对外自然代 表的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 公司,但没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股东,因此,本案中雨某即使是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也一样不能代表股东钱某受让股权,原告依据该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90,000元也是缺乏依据的。

  以上就是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介绍的“无权代理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必然无效”的全部内容。希望对您在阅读后会有所帮助,感谢您的阅读与支持,如果还有其他的问题可以联系大律师网。

(编辑: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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