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按照这种立法精神,死亡赔偿金其实是对死者应尽抚养义务的一种补偿,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采用的是“抚养丧失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这一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标准人为的按城镇和农村划为两个标准。这种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国的国情,考虑到受害人以及侵害人双方的利益制定的。在当时的情况下,确定城市和农村两个标准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
众所周知,中国的城乡差距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且这种差距在短时间内仍然没有弥合的希望。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在城乡间流动越来越频繁,特别是农民工进城务工的人数越来越多。因此,城乡居民不是处于相互隔绝状态,而是越来越多地出现城乡居民同城而居、同车而行的局面,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很多农村居民到城市谋生、定居或求学。
而且,从法理上来讲,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权对于任何人都是等价值的,不应存在城乡差距。因此,“同命应同价”,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同一标准,不应存在人为的城乡差距。这种精神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该《复函》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同命同价”也是争议的焦点,存在着不同意见。经过艰难的协商,最终达成《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出台伊始,有的媒体将规定解释为“同命同价”,并认为是该法的亮点。其实,这是对《侵权责任法》的一种误读。该条规定只能说是一种极为有限的“同命同价”。
“同命同价”的本义是指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统一的,而非存在城镇与农村两个标准,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同命同价”。《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有两个条件:一是同一侵权行为;二是多人死亡。只有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下,才适用“同命同价”。因此,“同命同价”的适用是非常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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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