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范围的限制
理论上的宏观分析往往与现实社会的个案处理不同:理论上认为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是损害的分散,即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损失向社会分散,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限额体现的是加害方和受害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而在具体案件中双方关注的是由谁承担损失,其核心问题是损害的转移,直接体现双方的利益冲突。消除这种矛盾的方式就是合同的约定或由法律直接规定。
通过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限额是很普遍的现象,合同中一般都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它没有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而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种责任限额应当有效。
格式合同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其效力如何?台湾地区民法第649条规定:“运送人交与托运人之提单或其他文件上,有免责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者,除能证明托运人对于其责任之限制或免除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第659条对旅客运输合同中责任条款的效力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这两条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格式合同条款中记载的责任限制条款,除能证明相对人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法律直接规定责任限额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在理论上它最公正也最能平衡各方利益,但我国现行的限制性责任限额大多是由相关行政部门或国务院确定的,不可避免带有偏袒部门利益的嫌疑,尤其在我国政企不分的社会转型期间更是如此,因此加强这方面立法确有必要。
二、适用条件的限制
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如何分散风险(或损失)作为论证的理论基点,而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在于分散损失这种理论的基础又是偏差理论(errors),即出差错是人的天性,人们不可能长时间保持高度注意,不可能完全预测到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结果,这是由人类自身内在的缺陷决定的,因此出差错在道德上并不具有可非难性。
而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就在于社会是一个连带的整体,人们在相互依赖和相互协作中劳动和生活,因此由行为本身偏差所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分散到社会中去。
但如果损失是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这种损失就不属于行为本身的偏差,不应当由社会承担,行为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性,这种损失从根本上的避免方式是行为人加强自我约束,促使行为人加强自我约束的最有效的机制是由行为人承担这种损失。
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承担责任时他不能援引责任限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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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