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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全文)

发布时间:2018-02-26 17:16:37 浏览: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1,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法定代理人黄兰芳,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逯某1之妻。 诉讼代理人逯某2,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系逯某1之子。 原审被告人吴桂庆,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侮辱罪是刑事罪名,采用是刑事自诉的方式。但遇到他人的侮辱行为时,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除了要求对方承担刑事责任外,在一些侮辱罪案件也会涉及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在下文,大律师网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一份侮辱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全文),具体请看下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1,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法定代理人黄兰芳,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逯某1之妻。

  诉讼代理人逯某2,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系逯某1之子。

  原审被告人吴桂庆,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1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桂庆犯侮辱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玛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吴桂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昌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新2324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逯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了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自诉人逯某1和被告人吴桂庆一起牧羊时,自诉人一只羊丢失,后听说吴桂庆出售的一只羊与丢失的羊相似,遂找吴桂庆,但吴桂庆予以否认,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4月20日中午,逯某1与吴桂庆同在包家店镇保林一队化肥厂南面的戈壁滩上放牧,吴桂庆随手拿一个塑料袋装了羊粪,走到逯某1跟前,双方因之前矛盾发生争吵、撕扯,吴桂庆将羊粪抹在逯某1脖子和脸上,后逯某1将吴桂庆按倒在地,吴桂庆将逯某1右颈部抓伤,逯某1用右腿膝盖将吴桂庆腰部顶伤。

  逯某1受伤后,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0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其他诊断:软组织挫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脂肪肝。出院时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作息规律,多食促进睡眠的食物,避免饮用浓茶、咖啡及酒类饮品等;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10-14天后门诊或电话随访,后每月复诊,根据病情变化,适当调整药物用量,部分特殊药品必须使用,请询问专业医师;3、注意每月复查血象、肝肾功能,每年复查腹部彩超,如有异常及时就诊,耳鼻喉科门诊随诊;4、注意稳定情绪,调节心态,避免情绪波动过大,有情况门诊随诊。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石河子绿洲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出院时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加强管理,防止自伤、自杀等意外发生;3、定期复查心电图、肝肾功、血球分析等各项常规;4、有情况门诊随诊。两次住院治疗共49天,支出医疗费18293.2元,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927.83元。

  2015年3月20日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逯某1被医学诊断为(针对本案)急性应激反应,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建议治疗、监护。2015年5月14日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逯某1被医学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2014年4月20日遭遇(被抹羊粪侮辱)的生活事件是本症发生的主要原因,(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治疗、监护。2015年11月10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逯某1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依赖)。2016年1月29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书面答复:1、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适用标准并无不妥;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一直沿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即便参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逯某1也达到部分护理依赖。其三次共计支出鉴定费9970元。

  自诉人逯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00225.03元,其中医疗费19221.03元,对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逯某1住院治疗49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225元(25元/天×49天)。误工费,因逯某1在事件发生前仍在放牧,有劳动收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逯某1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确定误工期为49天符合客观实际,故误工费认定为7301元(149元/天×49天)。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为准,虽逯某1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均未注明需要护理,但根据其伤情等确定为49天为宜,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支持7301元(149元/天×49天)。定残后护理费,因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心理状态产生失调之后遗症,护理依赖期限确定为二年较宜,其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故支持后期护理费54407元(54407元/年×2年×5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法医鉴定费以有票据为准支持9970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吴桂庆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因逯某1被医学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2014年4月20日遭遇(被抹羊粪侮辱)的生活事件是本症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该主要原因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应结合过错比较及应激障碍发生的原因力考量,吴桂庆在侮辱对方人格方面具有主要过错,逯某1遇事不冷静处理,亦有一定的过错。并结合逯某1脑CT检查有脑萎缩,病情由急性应激障碍到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转变过程,由逯某1和吴桂庆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故由吴桂庆赔偿逯某

  50112.5元(100225.03元×50%)。遂判决:一、被告人吴桂庆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桂庆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1各项损失50112.5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逯某1上诉称,原判对吴桂庆量刑畸轻;原判判决吴桂庆承担50%赔偿责任明显不公正,应当由吴桂庆赔偿其全部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分别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300天和150天计算,而不是按照实际住院时间49天确定;后续治疗费应该依法支持;交通费应按其实际支出额确定;根据其病情护理依赖期限要求按照20年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原判将护理期限确定为2年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吴桂庆的行为给其精神造成的伤害最大,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吴桂庆犯侮辱罪的事实正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玛公(包)行罚决字(2014)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逯某1的陈述,证人石某、秦某、吕某的证人证言,吴桂庆的供述与辩解,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石河子绿洲医院医疗票据、病案,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卫司鉴(2015)第126号及精卫司鉴字(2015)第260号鉴定意见,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逯某1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的答复,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桂庆公然侮辱上诉人逯某1,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吴桂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逯某1关于原判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鉴定意见判令吴桂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逯某1关于要求吴桂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逯某1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300天、150天,并参照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逯某1(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治疗、监护的鉴定意见,逯某1的误工期、护理期应确定为300天、150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支持44700元(149元/天×300天)、22350元(149元/天×150天),逯某1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逯某1病情等确定护理依赖期限为二年并支持后续护理费54407元适当,逯某1要求支持20年定残后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酌情确定800元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逯某1关于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逯某1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逯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673.03元,其中医疗费192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误工费44700元、护理费22350元、定残后护理费54407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9970元,由吴桂庆赔偿76336.515元(152673.03元×50%)。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民事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4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桂庆犯侮辱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4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吴桂庆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1各项损失50112.5元”;”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吴桂庆赔偿上诉人逯某1各项经济损失76336.515元,由吴桂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上诉人逯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佩隶

  审 判 员  刘艳蓉

  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玥琄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侮辱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全文)的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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