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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范文

发布时间:2018-05-23 11:11:02 浏览:0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以下为大律师网小编为您整理出来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范文相关内容。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范文

  上诉人:杨某,女,1978年生,汉族,住北京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室,电话:1500*******。

  被上诉人:北京某医院,驻北京市朝阳区***路**楼,邮编:100***,法定代表人黄彩英院长,电话010-877*****。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57969.15元、误工费15151.15元人民币、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4920.3元;

  2、依法判令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害后果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未认识到本案的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不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医疗侵权),导致本案未予上诉人全部赔偿而仅部分赔偿。即原审判决未对非法行医的性质、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进行评价。

  本案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真实存在的,在未考虑产品质量问题及非法行医两种因素的条件下,被上诉人因告知瑕疵等过错应当承担40%责任,这在鉴定结论中也都明确做出了说明。但是除此之外,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和注射产品“爱贝芙”、乳房假体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其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

  (一)“非法行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医疗行为”,而是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

  非法行医的本质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为上诉人实施诊疗,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这不但使得患者来“专业”的医疗机构就医、找专业和有合法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诊疗的目的落空,而且因被上诉人披着医院的外衣却偷梁换柱、非法使用其他人员来为患者诊治,行为本身存在着极大的主观恶性、欺骗性,同时也把患者也置于高度的危险之中。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导致应其行为与合法、常规的医疗行为加以区别,具体到本案,即被上诉人安排刘淑芹为患者注射“爱贝芙”的行为,因刘某系非卫生技术人员作为主体进行操作,其行为合法性已经丧失,其性质上已经不再属于“医疗行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本案能够证明非法行医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体说明如下:“爱贝芙”属注射填充材料,注射时技术要求较高,需要注射人员熟悉注射部位皮肤厚度,并正确掌握注射层次,需要注射在真皮网状层的深层,因为注射层次往往与并发症密切相关。而上诉人发生的多个部位可触及中等硬度质地的皮下组织说明,注射者(非卫生技术人员刘淑芹)非但不能区分眼睑和眼底,还不能正确认知皮下和真皮网状层等组织,未能将爱贝芙注射在真皮层,而是全部注射到皮下(鉴定报告p6第18行也对此观点也加以印证)。正是由于医方使用了缺乏最基本的专业素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大胆操刀进行“爱贝芙”注射,因注射部位不清,注射层次错误而直接引发了上诉人面部多处出现硬结等严重损害后果。

  (三)被上诉人为患者注入体内的是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原审未处理因缺陷产品致害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注射所使用的爱贝芙产品未能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庭审中也未能依法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规格型号、条形码等应当提交的产品信息,应认定其产品存在缺陷。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和植入着,其应对所用产品质量相关信息是否合法负有严格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对此缺陷,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主观状态。

  结合上述两个事实,即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注射中的失误操作 (非法行医的行为),加之其使用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两者结合,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既有被上诉人主观上的欺诈等过错因素,又有注射过程中的严重、和可证明的明显操作错误,同时该错误操作又直接导致了多部位硬结等损害的发生,该行为的性质完全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过错、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应当对非法行医行为及后果予以评价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依据该条,被上诉人不但应该对上诉人进行全额赔偿,而且应该进行惩罚性赔偿。因欺诈和产品缺陷而产生的民事赔偿依据和理由将更加充分。

  即使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未对注射过程进行描述,也应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应根据原审判决援引的《侵权责任法》第58条,直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审认为非法行医仅承担行政责任的说法,更是不攻自破。是否仅承担行政责任,应该严格区分两种情况:如果仅发现非法行医存在但未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因其行为的危险性和对行政法规的违反,应处以行政处罚;如果既存在非法行医又造成了对患者的损害后果,符合了普通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均应承担。

  (四)医方植入的乳房假体与 “爱贝芙” 同样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当承担同上文相同的全部赔偿、甚至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不赘。

  二、鉴定结论不应成为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构成及其比例的唯一标准,因为本案中鉴定机构未对非法行医、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等违法行为进行评价。

  本案中鉴定结论未对非法行医、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进行评价,是囿于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原审判决也未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评价,对此上诉人对判决结果表示异议。

  (一) 对于非法行医,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仅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仍应当以该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但是对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为依鉴定结论本案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为40%。但是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将不对“非法行医”做出评价,40%的参与度针对的是手术中“告知不足”的医疗过失行为(鉴定结论第7页第6行),不是针对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所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及其理由,本诉状在上文“一”中已做清楚的论述。另外,本案上诉人是面部改善型的诊疗,不存在原发性疾病,就医后所有的症状和损害都是被上诉人注射行为后出现的,并且无证据表明这些后果是上诉人的特殊体质引起的。依据现有判决,让一个毫无过错的受害人再承担60% 的损害后果责任,于法无据,且有失偏颇。

  (二)鉴定机构未对本案涉及的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进行评价,但是原审法院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其民事责任进行评价。

  上诉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因产品存在缺陷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原审医疗费的计算存在错误。上诉人医疗费支出共计257969.1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请二审法院勘误。

  四、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所谓“医务”工作人员,和其广告中的“著名”产品,让曾经躺在其手术台上的上诉人不寒而栗,也让其他了解了案件事实真相的人触目惊心。上诉人的“历险”经历、随后得知的欺诈情节,和将伴随当事人终身的面部多处硬块、及身体上部位的不对称,给本来爱美、求美的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言说的,也是不为亲身经历者所感知的。更让上诉人煎熬的是,这种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刻骨的精神痛苦是每天、每时每刻都将不得不面对的,而且这个负面的感受将伴随一生。请贵院和法官体恤上诉人的经历,厘清事实,明确责任,对虚假宣传等民事欺诈行为进行有力打击,让不法者慑于法律的威严而而尽力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才能使判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并平复受害人心中的怨愤和不满,以期渐渐平复本已受损的医患关系。

  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某

  代理人:朱律师

医疗事故诉讼程序:

  基本事项:

  1、案由的选择

  患方可以选择提起医疗侵权民事赔偿之诉或医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之诉。

  医方只能提起医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之诉。

  2、受理条件

  (1)有医患关系;(2)医疗行为违法、违规;(3)患者有损害后果;(4)医疗违法、违规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之间因果关系;(5)患者有经济损失;(6)在诉讼时效内。

  3、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及证据

  就诊资料(包括门、急诊、住院病史,各种检验申请单,医药费清单,注射证明,外配处方)、护理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丧葬费单据、抚养/赡养/扶养证明、伤残用具证明、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公信证据除外)。

  一审程序

  1、管辖法院

  患方如提起医疗侵权之诉或医疗技术服务合同之诉,由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医方如提起医疗技术服务合同之诉,可选择患方所在地或医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2、证据保全

  为防止医疗机构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病史或者防止尸体、检验标本等灭失或为了查阅和复制涉案证据,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和调取申请。

  3、证据交换与质证

  ⑴审查病史资料是否完整;⑵审查病史资料书写是否符合《病史书写规则》;⑶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文检鉴定;⑷确定是否存在鉴定不能的情形。

  4、行为能力鉴定

  对涉及精神疾患或患者处于神志不清的医患纠纷案件,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律师应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为能力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

  5、司法文检鉴定

  病史资料或其他证据有伪造、涂改、添加或其它违反《病史书写规则》的,律师应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文检鉴定申请。文检鉴定项目一般包括:签名笔迹鉴定、是否连续书写笔迹鉴定、添加、篡、涂改笔迹鉴定等。

  6、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患纠纷案件,法院一般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首次鉴定书不服的,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再次鉴定申请。首次、再次鉴定意见有瑕疵或有缺陷的,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对有瑕疵或有缺陷部分的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与诉前当事人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比,法院委托鉴定能够及时发现检材上的问题。

  7、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程序

  一般在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或虽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意见在认定过错范围方面过于狭窄,同时通过质证发现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诊疗规范、常规等相冲突而提起要求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

  8、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为证明患方实际发生损害结果涉及的经济赔偿范围,根据《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而向法院申请提起的一种鉴定程序。

  9、营养期限鉴定程序

  发生不良反应不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该不良反应造成患者用于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或出院后的营养调理而发生的费用,其计算期限必须针对具体的不良后果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

  10、护理期限鉴定程序

  发生不良反应不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该不良反应造成患者部分或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必须依赖生活护理的,其护理期限应当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

  11、医疗依赖鉴定程序

  对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伤残,为维持或恢复组织、器官生理功能需要继续治疗并已形成护理、药物或其它医疗依赖的,对于医疗依赖的期限及费用,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和评估确定。

  二审程序

  1、提起理由

  (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3)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如为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鉴定权利;

  (4)其他理由。

  2、提起时间

  (1)不服一审判决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

  (2)不服一审裁定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

  3、庭审要点

  必须以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为切入点,以二审观点为重点,寻求突破。

  再审程序

  1、提起理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裁定的;

  (2)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生效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4)原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5)其他理由。

  2、提起时间

  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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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陈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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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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