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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招摇撞骗罪轻判经典案例与分析

发布时间:2018-12-24 17:53:39 浏览:0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下文是一篇王某招摇撞骗罪轻判经典案例与分析,欢迎阅读。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出生于浙江宁海县。2011年6月1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2月9日长乐市检察院以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向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10月中旬至2010年12月、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同他人合作“黄页生意”,由他人雇佣人员打电话,冒充政府官员、人大代表、工商局、税务局、消防等工作人员,向相关单位或管辖的企业、个体户高价推销法律、税务、消防等书籍。王某帮忙邮寄书籍,并提供的银行账号供对方汇款。福州市公安机关在抓获王某时,查获一u盘,该u盘以excle表格形式记录王某与他人合作“黄页生意”的账目,行骗对象有千余人,行骗金额共310580元人民币。长乐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一审当庭建议量刑六至八年刑期。

  [争议焦点]

  1、被告人王某同他人合作“黄页生意”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中的情节严重?

  2、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所起的作用多大?

  [案件评析]

  1、首先,本案起诉书中指控的涉案金额达310580元人民币,仅是以u盘中excle表格形式记载的文件内容进行统计后,认定行骗总金额达310580元人民币,并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所以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总金额就是310580元人民币。其次,本案中王某并不是每一起都参与,2010年王某仅是提供银行卡给王某万使用,并没有其它参与行为,在2011年至被抓之前,仅帮忙邮寄二次的书籍,提供银行账号供对方汇款,而且本案提供汇款的银行账号不仅有王某的银行账号,还有其他人的银行账号,所以王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第三,本案中王某主要是为了推销书籍,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的情节严重。

  2、被告人王某平时有正当职业,2010年只是提供银行卡给王某万,不知道王某万做的黄页生意是欺骗人的,王某并没有参与到具体的案件中,没有帮忙买电话卡或帮忙邮寄书籍。2011年在具体的案件中王某没有参与拨打电话,具体如何拨打电话欺骗对方购买书籍均是由其他人负责,王某仅是帮忙运了两次书籍,骗来的钱大部份被其他打电话的人拿走,所以本案的真正主犯并不是王某,真正的主犯应为王某万、小刘、储某军、秦某英等人,王某只是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

  附辩护词一份

  案 由:招摇撞骗罪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xxx 律师

  单 位:福建xx律师事务所

  审 级:一审 长乐市人民法院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福建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xxx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就起诉书指控的王某涉嫌招摇撞骗罪名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审查查明部分指控不属实。

  首先,关于行骗所得款项由王某与其同伙平分,目前仅有王某的口供定案,依照王某的口供所陈述,他跟外地人是合伙做“黄页”生意,对半分成,但是这个供述目前仅有王某的一个人所陈述,具体王某分了多少钱,除了王某的供述外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关于如何分成部分,王某在2011年6月29日的供述是称发一本书得到20元,收入有三四千元。因王某只负责发货和记帐取款作用不大,骗来的大部分款项均被打电话的人拿走了。且行骗所得也需要扣除打电话人的抽成、买书成本、寄书后受害人不汇款的等一些成本后才有利润分成,即本案认定王某与他人“合伙”做黄页生意“平分”仅有王某的供述,且前后供述相互矛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其次,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达310580元人民币的事实并未查清。

  法律书籍购买是需要成本的,起诉书指控王某等人“低价”买进“高价”卖出,除了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没有其它任何证据相佐证,且王某在庭审中均供述对于以什么价格买进以什么价格卖出,王某均不知情,即此项指控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

  辩护人依照案卷中所述的一些消防税务的法律书籍上网进行搜索,发现这些书籍精装本的标价确实是要几百上千元,但是是出版社标注的价格而不是王某等人自己标注上去的,书籍的价格在网上卖的时候有打折,有的五折有的六折,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涉案物品的价格应当进行鉴定,即扣除成本及合理的利润后才能认定。否则,收到书的受害人将会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未经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对于本案涉案的金额,王某并不是每一起都有参与,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及庭审王某的供述可知,王某在具体案件中,2010年仅是提供银行卡给王某万使用并没有其它参与行为,在2011年至被抓之前,仅帮忙邮寄二次的书籍,提供银行帐号供对方汇款,但是本案的卡号也不仅只是王某的卡号,u盘的内容也不是王某整理的,王某在2010年提供银行卡给“王某万”时,并不知道做黄页是什么生意,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非法获利,被告人王某庭审中供述其是到2011年4、5月份才知道做黄页生意实际上就是骗人的,要不然也不会用自己的真名和银行卡提供给“王某万”、“小刘”去给受害人打款,登记购买电话卡,因此,在本案存在以上疑点的情况下,将全部的金额认定为王某的涉案金额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本案认定的涉案金额王某是否全部有参与并没有证据佐证,依法不能认定。因此,不能仅凭本案其它人的涉案金额就全部认定要王某承担,并且仅凭金额而不考虑王某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就直接认定王某情节严重明显不当。

  第四、本案实质上真正的主犯并未归案,“王某万”、“小刘”、“1896834****”手机的使用者“储某军”、“秦某英”等公安都没有实施进一步的抓捕,且起诉书查证被骗的这些人均是接到“1896834****”打来电话的,而在王某被抓获的时候,这个号码并没有在王某身上搜到,相反,王某在被抓获的时候,还当着警官的面给“1896834****”打电话约见,一开始对方是同意后来又不肯见面了。才没有抓获成功。对于u盘中所累加的金额,究竟是否存在这些受害者是否是真的成功汇款了等辩护人认为也需要进一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王某不存在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

  起诉书也并未指控王某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没有指控王某存在指使他人打电话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推销法律、税务、消防等书籍。那么,能否认定王某构成犯罪,就是要看王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虽然王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均有供述到是跟他人合作黄页生意,分工负责不一样。但是,这些供述仅有王某一个人的笔录并没有其它被告人的笔录相互印证,起诉书中的受害人的证人证言也仅是能证明接到推销卖书的电话或者有买书了但是并没有指认这些行为就是王某实施的,因此,仅有王某一个人的口供定案,而王某在庭审中供述声称,其仅只在2011年2月份有陪小刘去买了电话卡、租用电话机,因为当时他是本地人租会方便一些所有留了他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后来也有提供银行卡给小刘使用,但是直到2011年4、5月份才知道做黄页生意是诈骗的行为。因此,对于王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目前仅有王益的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或者同案犯的供述相佐证,辩护人认为仅以侦查阶段的供述定案显属证据不足。

  三、从客观行为上来看,被告人王某在案件中的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根据王某的庭审供述,2010年其在开出租车,2011年至被抓获前,是为“王某林”开私家车,即王某平时是有正常职业的,依据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0年只是提供银行卡给王某万并不知道王某万做黄页生意就是在诈骗,没有参与到具体的案件中也没有帮忙买电话卡或者帮寄书。因此,2010年的涉案金额不能认定,在2011年的具体案件中王某均没有参与拔打电话,具体拔打电话如何沟通骗其它人来买书等均是由他人具体负责,王某仅帮忙运了两次书籍。本案真正的主犯并未归案,如果让王某一个人承担全部的罪责依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在六到八年的刑期将会导致量刑畸重。

  综上,请人民法院秉承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此致

  长乐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律师

  单位:福建xx律师事务所

  xxxx年xx月xx日

  [结语]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该条文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而经过我们对本案案情全面的研究和分析,认为公诉方并没有足够确切的证据证明王某涉案的金额较大,并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认定王某的行为为招摇撞骗罪中的“情节严重”是不符合事实的。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及同伙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目的是为了推销书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此案达到了良好社会效果和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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