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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劳动诉讼案例分析四至六

发布时间:2019-09-10 09:11:03 浏览:0
  劳动诉讼在我们生活并不陌生,它是我们生活中很常见的劳动纠纷案例。在很多法律条例中对劳动诉讼概念和适用虽然也有详细的写明,但是结合相关案例的说法可以更让人明白遇到什么具体情况可以如何有条理有效地维权。在前面的文中为大家整理了一至三的劳动纠纷案例,今天为大家继续介绍四至六的劳动纠纷案例,一起来看下吧!

2019年劳动诉讼案例分析四至六

  四、张某等劳动者与新产业公司等公司劳动争议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新产业公司等六家公司因筹建正华保险公司而成立筹备组,筹备组与张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正华保险公司因故迟迟未能设立成功,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某等人以新产业公司等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经仲裁及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新产业公司等公司向张某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设立中的公司与劳动者产生争议后,谁来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与会代表就以下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新公司筹备期间,本案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案件的法院认为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效力待定。与会代表则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代表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一方是由六家公司即保险公司的发起人形成的合伙团体。理由是,劳动者与筹备组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应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认定劳动关系,这是一种新型的劳动关系,是对原有劳动法主体理论的挑战。有代表进一步指出,我国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与国际接轨,即要从用工形式上界定,而不是从主体上界定,本案的处理正预示着劳动关系认定的发展方向。

  少数代表认为,本案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双方的争议属于劳务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关不应受理。本案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理由是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而本案的筹备组不是用人单位,如果认定张某与六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又无法解释劳动关系的惟一性问题。

  (二)设立中公司与劳动者能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是劳动关系如何处理社会保险等关系

  与会代表认为,本案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效力待定,则在案件处理上不应存在社会保险和补偿的问题。当然,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劳动关系被确认了,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应补缴、工龄应连续计算。同时,代表们还建议,将来立法应作修改,以便公司自筹建之日就可以为劳动者设立社会保障帐号。

  (四)设立中公司因行政审批或出资人的原因不再设立,设立中招用的劳动者如何处理

  与会代表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向劳动者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对此,立法应当逐步完善,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

  五、王某与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王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某公司设立后聘请王某为总经理。后因其他股东申请,法院判决解散某公司。在判决后,某公司成立清算组,王某是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王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清算组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经仲裁及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请求。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劳动关系的处理。与会代表就如下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股东担任总经理,是不是公司的劳动者?是否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多数代表认为,股东担任总经理,是公司的劳动者,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股东对公司只有出资义务,并无劳动义务;法律也并未禁止股东成为其参与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劳动者,因此股东可以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而和公司产生双重关系:一个是股东关系,一个是劳动关系。

  少数代表认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是为了维护自己作为股东的利益,不是为公司服务,他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劳动者,不能认定他和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他是以股东身份管理公司,不是以劳动者身份提供劳动。

  (二)用人单位解散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何时终止?

  《劳动合同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都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引发争议的问题是:劳动合同究竟是在什么时间点终止?是在股东会做出解散决议或法院做出解散判决时劳动合同就终止?还是在用人单位最终在工商局注销时终止?

  多数代表认为,法院判决解散或股东会决议解散时,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不立即终止。而是由清算组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决定暂时仍然留用哪些劳动者以及解除哪些已经不需要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直到公司完成清算工作予以注销时,所有留用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才一律终止。主要理由是,“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解散完了劳动合同才终止”,而不应理解为“解散事由一出现‘劳动合同’就一律终止”。因为法律之所以把“解散”规定为“引起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是因为公司解散后,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公司就不存在了,因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就不可能存续了,不是说法律不想让劳动关系存续。《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和“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只是“解散事由”,这些解散事由出现后,要求公司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工作,通过清算,处理公司财产来解散公司,因此“解散事由不等于解散”。法院判决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只意味着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启动解散工作,而不意味着公司已经解散了。“清算期间,公司存续”,这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因此清算期间,劳动关系仍然是可以出现的,不是说只能消灭。

  少数代表认为,法院做出解散判决或用人单位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立即终止,停止履行。主要理由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只要“决定”解散,劳动合同就立即终止。

  (三)担任总经理的王某成为清算组成员时,和公司还有没有劳动关系?

  对此,与会代表形成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劳动合同在解散事由出现时就依法终止了,王某参加清算组是以股东身份参加,不是以劳动者身份参加,因此王某不再是公司的劳动者,和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不能再要求公司发工资。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后,原先的劳动关系只要没有解除,就仍然存续,只是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后,原先的劳动关系只要没有解除也未协商变更,原先劳动合同就仍然存续,工作岗位也没有发生变化。主要理由是,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还没有解散,总经理岗位仍然存在,只是王某不能再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只能根据清算组的指令开展清算活动,其活动不得违背清算组的指令。《公司法》根本没有规定成立清算组就要撤销公司组织机构,相反规定“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要报股东会确认”。

  (四)成立清算组后发生劳动争议,谁是用人单位一方的诉讼当事人?是清算组还是公司?

  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主体是清算组。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主体是公司,主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公司主体仍然存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才终止。而《公司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清算组的职权之一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也就是说,清算组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而只是“公司的代表”。此外,判决以后,真正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是公司的财产,不是清算组的财产,清算组没有自己的财产。

  六、岳某与某商贸公司加班工资支付争议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负责某小区物业管理的某商贸公司聘请岳某担任电工,由于工作性质,岳某平时存在八小时之间加班处理电路故障的事实。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岳某申诉认为公司8年间安排其每天24小时上班,要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9万余元。经审理,最终仲裁机关裁决某商贸公司向岳某支付加班工资777.4元。与会代表对下列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岳某加班事实应如何认定?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加班一般是指劳动者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原来的工作;而值班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或虽与本职工作有关,但可以休息的工作。例如节假日的轮流值班、轮流夜值,与正常上班的劳动强度不同,尤其是与在生产线上的劳动强度差距很大。因此,用人单位应当给值班费而不是加班工资。在本案中,岳某索要8年的加班工资299,212元是不合理的。仲裁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决支持其777.4元的加班工资是妥当的。

  (二)如何认定“值班”中的加班时间?

  与会代表认为,对加班时间的认定应符合三个要件:1、用人单位确实需要并依法安排;2、劳动者有超时工作的事实;3、劳动者同意。但是,对于是否必须履行签字批准手续,与会代表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无同意加班签字的一律不予认可;第二种意见认为,这取决于该单位是否有必须履行签字批准手续才算加班的规章制度;第三种意见认为,当前非公用人单位占用人单位数量的百分之七八十,且为买方市场,劳动者加班有的基于敬业,有的怕丢饭碗,有的迫于定额高而单位工资低,多数拿不到批准手续,因此,应当从客观实际出发,合理认定。

  (三)如何适当地扩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解决加班工资争议?

  与会代表认为,扩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不足以解决所有的加班工资争议。有代表进一步指出,目前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存在违法审批的现象,如把在超市理货的工人定成“不定时工作制”,借此规避加班工资。对此,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批,否则劳动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该项行政许可

  (四)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与会代表认为,目前应当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加班工资基数,即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的用集体合同中的加班工资基数,均无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追索加班工资的时效问题

  与会代表认为,因为《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将加班加点工资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所以追索加班工资的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追索加班工资就不受时效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六)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与会代表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参照上述规定,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2年之内的证明责任在单位,超过2年的证明责任在个人。

  通过以上的案例大家对于劳动诉讼方面的知识是不是多些了解了呢?当我们发生劳动纠纷的时候可以向当地的劳动局相关部门投诉,还是不行可以到法院起诉维护我们的利益。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上的不懂,欢迎咨询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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