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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上诉案件如何解决?

发布时间:2018-04-16 15:37:45 浏览:0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问答代替书面合同;以其他合同代替劳动合同,如在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兼并合同中规定职工的安置条件和待遇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终止或未签订手续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或部分内容违法,导致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大家可能对劳动关系这个词比较熟悉,那么劳动关系的的认定大家是否知道呢?是不是认为签了合同的才算是有劳动关系,没有签的就不是呢?如果我们碰到这种事实劳动关系争议要如何解决呢?下面跟着大律师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1、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时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大体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

  (二)以口头问答代替书面合同;

  (三)以其他合同代替劳动合同,如在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兼并合同中规定职工的安置条件和待遇问题;

  (四)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终止或未签订手续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五)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或部分内容违法,导致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间被被告军海公司招为公交车乘务员,工作时间有5年之久。原告每天工作从早上6点至晚上7点,时间长达13个小时,且没有双休日及节假日,为被告的存在和发展作出了贡献。但在2012年3月15日,被告公司实行无人售票制度,将原告逐出门外,既没有履行任何合法手续,也没有给予任何形式的安慰或补偿。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上班期间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军海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并非被告招用的人员,而是承包营运车辆的业主临时雇请的人员。其次,被告对环城公交车辆实行承包经营,承包业主和原告之间构成的是劳务关系,且由业主和原告自行约定了提供劳务的种类、支付劳动报酬的标准和方式。第三,解雇原告是车辆承包经营业主所为。在2012年3月,各线路车辆的承包经营业主自主酝酿实施了无人售票,与原告结清了费用,不再要其上车服务,而非被告公司的行为。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某述称,原告刘某是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1日到第三人承包的车上从事乘务员工作,工资由乘务员和车主协商共同确定,由车主第三人宋某发给乘务员原告刘某。

  案件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一家经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交通运输企业,从事县城的环城公交客运是其经营的业务活动之一。2009年7月,原告刘某在经过被告公司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被告发给的《乘务员证》,开始从事被告公司环城公交客车的乘务员工作至2012年3月14日。在原告担任乘务员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了统一制服,并制定了 《营运车辆乘务员管理规定》,对乘务员作出了七条管理规定,其中第二条明确“乘务员必须服从公司管理,遵纪守法,带证上岗,统一服装,文明礼貌”等内容。被告军海公司按照该规定对乘务员进行考核和管理,并向原告刘某收取了乘务员押金。在劳动报酬上,对原告等乘务员的工资由被告每月在内部承包营运车辆业主按约定的上交营运收入中,根据考勤和考核按月发放。同时,被告公司对乘务员在工作期间的情况,每年实行年检,在年终进行评先、评优,并召开大会总结表彰,对符合评先标准的乘务员颁发年度 “先进生产者”荣誉证书。

  第三人宋某于2010年10月1日承包了被告军海公司的湘J63851号营运车辆,对于乘务员工资按照第三人与被告军海公司签订的《公共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向乘务员发放。原告刘某从2010年10月开始到第三人宋某承包的车上从事乘务员工作。2012年3月15日,被告军海公司开始对所属公交车辆实行“无人售票”营运,并事先通过原告刘某所在车辆的承包业主告知了原告本人,原告被停止了乘务员工作。为此,原、被告发生了争议,原告刘某于2012年4月25日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会以没有明确的事实与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仲裁不服,遂具状诉至本院。

  原告刘某在担任被告军海公司的乘务员工作期间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指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从二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从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可以认定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同时具备。第一,被告军海公司与原告刘某均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军海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该公司的所有乘务员,原告亦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乘务员工作。如被告在《军海公司营运车辆管理规定》第七章中对乘务员作出了七条管理规定,其中第二条明确”乘务员必须服从公司管理,遵纪守法,带证上岗,统一服装,文明礼貌“等内容。在以被告(甲方)与承包业主(乙方)签订的《车辆经营目标责任管理合同书》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每月现金上交甲方营运收入额度为5680.00元,甲方用于发放司乘人员的基本工资、国家及相关部门的税费、该线路运行范围的过路费、停靠费及企业的支出。“,第三条第4项约定”双方同意该车的司乘人员(2人)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元,由甲方根据考勤和考核按月发放。“等。第三,原告刘某提供的乘务员劳动是被告军海公司从事环城公交车营运业务的组成部分。

  其次,从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已经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制定规章制度对乘务员实行管理考核、劳动报酬的发放标准和途径、被告向乘务员发放的”乘务员证“证件、制服等能够证明原告身份的证物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在举证责任上,被告仅提交了被告与承包业主签订的《公共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以该合同第二条第5项中约定的由承包的第三人”司乘人员工资及劳动保险待遇、医疗费、加班补助等“抗辩原告的主张,但根据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中的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规定,承包租赁协议只是对企业与承包人(承租人)有效,并不影响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劳动者还是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

  被告公司实行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后,尽管与承包人约定由承包业主发放跟车乘务员工资,但这仅是被告经营方式的变化,并不能改变乘务员按劳动量从被告公司获得相应报酬的事实。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没有依法按其所应负有的举证责任提交属于被告管理的其他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佐证,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刘某提出的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军海公司担任乘务员期间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系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好了, 以上的内容就是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讲解,希望通过大律师网小编的回答可以解决大家对于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的疑问,以及通过案例分析,大家可以了解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上诉案件如何解决?大家如果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可以找我们大律师网的律师咨询哦!

  
(编辑: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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