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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9-20 浏览:
导读: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江勇

  2014年12月23日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舟山市行政区域内持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要求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五)及时救助、动态管理原则;

  (六)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第四条 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负责制订全市低保相关政策,对全市低保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区)民政局是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和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制度的组织和实施;发改、财政、公安、人力社保、住建、税务、金融、工商、统计、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审批工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经县(区)民政局委托后可承担本辖区内低保制度的具体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村)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家庭

  第五条 户籍状况、居住状况、家庭经济状况(指家庭可支配收入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是认定低保家庭的三个基本条件。

  持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经申请审批后,均可成为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低保家庭成员,主要指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的舟山户籍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父母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除上述对象外,以下非舟山户籍人员,经审核批准后,视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与舟山户籍配偶结婚后,在舟山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对象(以结婚证和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临时居住证或居住证为准);

  (二)外出就学(本科及以下学历)期间户口暂迁移到外地的人员;

  (三)居住在舟山但未报户口的舟山户籍人员的子女;

  (四)其他经市或县(区)民政局认定的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人员;

  (三)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在申请审批低保时,可视作单独户:

  (一)与无抚养能力的法定抚养人共同居住且无自理能力的成年残疾人;

  (二)与无赡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共同居住且无自理能力的老年人;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与非法定赡(抚、扶)养人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按有关政策可单独列户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分居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人员,在核定低保家庭成员时,可按实际居住情况分别核定,但依法支付的赡(抚、扶)养费必须在核定低保家庭收入时计入。

  分居法定赡(抚、扶)养人的赡(抚、扶)养费具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家庭经济状况是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居住家庭成员提出低保申请前(或复核前)12个月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存款状况和提出申请时(或复核时)除存款外的家庭财产状况。

  第十一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资本利得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社会救济金(指长期性的定量救济,如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救济或补助等)、遗属生活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渔船和道路客运车辆油料补助款收入、偶然所得等;

  (五)各类养老保险金等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在核定低保时,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文明守法家庭等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超过最低额度部分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12个月或再就业6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市或县(区)民政局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三条 各类可支配收入的核定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申请对象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乡居民,属人力社保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照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自留地收入不计)。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且售卖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少量养殖且仅供自己食用的不计);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四)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五)个人储蓄利息及其他金融类、保险类产品获利,按申请低保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其中收入计算期内来源于第十二条所列的收入部分应予以扣除;

  (六)被赡(抚、扶)养人不与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抚、扶)养费收入,按赡(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抚、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赡(抚、扶)养人支付能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刚性支出-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低保标准。

  赡(抚、扶)养人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抚、扶)养的人数。

  家庭刚性支出指家庭因病、因就学(本科及以下阶段)、因一套自住房等维持基本医疗、基本教育和基本住房而必须支出的费用。

  实际支付的赡(抚、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抚、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存款、公积金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状况核定计算。

  (一)存款、公积金和有价证券等货币财产采取抽样核查的方式,每年度抽样数量不少于4次;

  (二)房屋的价值依据同地段当前二手房成交均价认定,其他实物财产按市场价格认定;

  (三)出售财产价格按合同认定,无合同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六条 低保家庭财产状况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货币财产(来源于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低于当地同期3年最低生活标准之和;

  (二)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

  (五)无经市或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情况。

  第十七条 全市建立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市民政局负责信息平台的管理。公安、住建、工商、税务、人力社保、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通过核对信息平台提供相关数据。

  县(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等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

  第四章 低保标准

  第十八条 舟山市实行城乡统一的低保标准,城乡居民低保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的40%确定。

  第十九条 低保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从本市最低月工资调整次月起调整。

  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根据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情况拟定全市低保标准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发文公布执行。

  第五章 保障程序

  第二十条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家庭,经审核批准后,可以成为低保对象。

  第二十一条 凡生活困难且需要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经乡镇(街道)委托的社区(村)提出低保申请,填写《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和《舟山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查诚信承诺书》、《舟山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或凭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局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向经常居住地社区(村)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局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保救助必须出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原件或复印件;

  (二)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全部可支配收入证明:在职职工要有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凭证;退休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下放人员、遗属和领取失业保险金、各类养老保险金人员,应出具由社会保险机构或有关单位提供的收入凭证;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偿服务的,提供工商、税务机关有关证明;房产出租的,提供租赁合同等;

  (三)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有房产的,需提交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有的房产证明(已办理房产登记的,提供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未办理房产登记,但已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供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房产证登记和土地登记的,提供出房屋所在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拥有存款、公积金、有价证券、债券的,由申请救助家庭自我申报相关价值;拥有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的,提供拍照和行驶证复印件等。

  具有以下情形的需提供(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失业、无业(待业)人员需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及失业救济金享受期限证明,就业登记、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凭证;

  (二)有分居的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提供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三)共同居住家庭成员中残疾人的残疾证;有法定劳动年龄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凭证或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部门或县(区)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凭证;

  (四)因病、因子女就学致贫家庭,需出具医院病情证明和医疗、就学费用支出凭证;

  (五) 涉及各种事故处理的凭证;

  (六) 应低保审核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救助家庭必须填写《舟山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查诚信承诺书》,承诺所提供家庭经济状况属实,同时填写《舟山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授权低保审核审批部门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社区(村)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在接到居民低保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和初审:

  (一)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验,证件、证明材料提供不齐全、不完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补齐;证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对《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所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初步审查;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召开居委会、村委会会议或居民小组长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家庭的遵纪守法情况、实际生活水平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是否救助建议;

  社区(村)召开民主评议时,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人参加。

  (三)将经初步审查和民主评议后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家庭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初步审查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当面(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不同意社区(村)意见的,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低保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或社区(村)提交的低保申请、民主评议结果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员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社保、住建、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和社区(村)民主评议结果,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给予保障金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社区(村)设置的居(村)务公开栏公示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条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公示结果、救助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批复,同时随发《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发放《不予低保通知书》。

  县(区)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县(区)民政局批复后应及时将《低保证》送达低保对象所在社区,由社区(村)及时发送到户,并由社区(村)将获准救助和调整保障金家庭的名单、保障金数额上墙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

  (一) 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须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有近亲属、近姻亲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如确实无法回避的,需按规定进行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初审、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区)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工作人员。

  “近亲属”、“近姻亲”包括申请者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十四条 低保申请一般每月受理、审批一次。

  低保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低保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乡镇(街道)的,需重新申办。

  第六章 低保金计发

  第三十五条 低保实行差额救助。低保家庭月保障金(以下简称“低保金”)根据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保障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可支配收入。

  差额发放的低保金额应不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40%。

  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享受当地全额低保标准的低保金。

  第三十六条 低保金从批准日的次月起计发,动态调整(取消低保、人员调整、资金调整等)的低保家庭从做出调整审批决定的次月起调整。

  低保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方式,每月发放一次。

  第三十七条 下列家庭视情况适当减发或停发低保金:

  (一)因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无正当理由而不承担社会公益性义务的;

  (三)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

  (四)享受低保期间自筹资金建房或购买非经济适用房或装修(必要的维修、简单装修除外)住房的。

  第三十八条 每年12月底,对低保对象增发一个月低保金。

  第三十九条 低保家庭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生活补助,按有关规定要求发放。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县(区)民政局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定期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区)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和领取低保金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受委托的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和居(村)委的监督管理。领取低保金人员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社区(村)。

  第四十二条 采用分类和定期复核: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为第一类低保家庭,原则上每年复核一次;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为第二类低保家庭,原则上每半年复核一次;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为第三类低保家庭,原则上每季度复核一次,有条件的地区每月复核一次。

  社区(村)一般每季度核查一次,主要核查第三类低保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核查一次,主要核查第二类和第三类低保家庭,市及县(区)民政局每年对所辖低保对象进行一次全面复查。低保对象复核结束后,应在相应低保证上注明并盖章。

  第四十三条 县(区)民政局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八章 资金保障

  第四十六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区)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省级低保专项补助资金纳入低保资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八条 根据居民低保支出的实际需要,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下一年度低保所需资金预算草案,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根据低保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中,需安排一定的低保工作经费,以保障低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九条 市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定期开展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绩效评估。

  第九章 社会帮扶

  第五十条 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低保家庭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免交各种提留款、统筹款;

  (二)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助,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就业,对门诊、住院的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对考上大专院校的低保家庭子女提供助学救助;

  (三)人力社保部门对有劳动能力(就业年龄段)的成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四)卫生计生部门应为低保对象提供在医院就医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供电部门为每户低保家庭实行每户每月15度的免费用电基数政策,对新安装电表的低保家庭居民生活用电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六)供水部门为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水3吨,对新安装水表的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七)燃气供应部门对已安装管道煤气的,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应燃气3立方米,对新安装管道煤气的低保家庭免除开户费,每户减半收取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

  (八)法律援助机构为低保家庭依法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九)教育部门应对低保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辖学校上学的,免收公办高中段(包括普高、职高、技校)学杂费,学前教育阶段按公办三级幼儿园保育费标准免除;

  (十)广电部门免除低保家庭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费;

  (十一)工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低保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要优先安排摊位,免除工商管理费、登记注册费;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低保对象缴纳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为农村低保家庭缴纳参加农村政策性住房保险费用;低保家庭应优先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十三)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组织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家庭给予积极扶助,在实施各项救助活动时,优先考虑安排;

  (十四)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各类慈善机构应优先救助低保家庭;

  (十五)有关部门、单位适当减免垃圾清运费、清理费。

  第五十一条 建设社会救助帮扶平台,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低保对象救助。

  由民政部门牵头,通过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整合社会救助与帮扶资源,为低保对象提供各类帮扶。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县(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采取取消低保救助、降低保障水平、追回多发低保金等处罚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或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救助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或减发手续,不按规定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核准低保金的。

  赡(抚、扶)养人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使被赡(抚、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赡(抚、扶)养人提出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抚、扶)养费;如遇低保金已被领取的,应当及时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抚、扶)养人偿还。

  第五十三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而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在享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组织安排的公益性义务劳动。

  第五十四条 从事低保工作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低保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低保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低保的;

  (二)减发、停发低保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委托的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和居(村)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是指所在县(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1日发布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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