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刘某驾驶陈某所有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行人朱某发生刮碰,造成朱某受伤。朱某住院治疗26天,刘某为此垫付医疗费7000余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责任。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朱某遂将刘某、陈某以及某人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刘某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陈某系刘某的儿媳,出借机动车时已经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案涉小型客车在某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系机动车使用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在出借机动车时已经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且朱某未举证证明陈某对事故发生其他过错,故对朱某要求陈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明确了机动车出借后事故责任的基本划分原则,核心以“使用人担责”为基础,同时考量车主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车主并非必然担责,只有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匹配的责任,扭转了过去“车主无过错也担责”的认知误区。
法律不仅界定了责任原则,更清晰列举了车主需担责的过错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四种情形之一,法院将认定其有过错:
(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三)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管制精神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
(四)存在其他应当认定过错的情形。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事故赔偿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合同赔偿,仍不足则由侵权人赔偿,进一步明确了责任承担的顺位。
总之,借车的情谊不能替代法律的底线。车主在出借车辆前,务必履行审慎义务,核查车辆性能是否完好、借车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及驾驶能力。当遭遇借车后事故时,车主需主动配合查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无过错则无需担责,有过错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