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范旭贇律师
范旭贇律师
特别推荐
  • 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

  • 上海市黄浦区永嘉路15弄9号

18917218948

擅长领域
经济仲裁
物流法律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范旭贇律师介绍MORE...

范旭赟律师,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毕业后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工作,拥有十余年的审判工作经验,2015年辞职后从事律师工作,执业......
服务优势
  • 专业专注

    多年律师执业经验拥有较高胜诉率
  • 团队协作

    集思广益资源互享大大提高办案效率
  • 贴心服务

    专属律师全程跟进客户问题耐心解答
  • 收费透明

    办案流程规范化收费项目公开透明
上海 - 上海

卞XX判决书

范旭贇律师 时间:2026-09-24 浏览:60
导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110民初13510号原告:卞XX,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XX,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XXXX,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被告:卞XX,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0民初13510号
原告:卞XX,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XX,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XXXX,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
被告:卞XX,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XXXX,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
原告卞XX诉被告卞XX、卞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被告卞XX、卞XX(第二次庭审被告均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XX、卞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X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分割方案:第一种方案该房归任一被告所有,由其向原告给付1/3产权份额所对应的折价款;第二种方案由法院按照评估报告的结果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原、被告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的父亲是卞XX,母亲是钱XX,卞XX于2013年6月26日报死亡,钱XX于2021年8月17日报死亡。2021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沪0110民初217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市杨浦区XXXXX房屋由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各占1/3的产权份额。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故涉讼。
被告卞XX、卞XX辩称,系争房屋可以归两被告各半所有,但两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40万元,因为系争房屋上办理过户手续时还需缴纳遗产税,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也要支付其他各种费用,且现在房屋市场行情是下跌的,故仅同意给原告40万房屋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 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XXX,2013年6月27日核准登记在卞XX、钱XX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 卞XX于2013年6月26日报死亡,钱XX于2021年8月17日报死亡。卞XX与钱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原告卞XX、被告卞XX、被告卞XX三名子女。
  3. 原告曾起诉卞XX、卞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至本院,2021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0民初217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上海市杨浦区XXXXX房屋产权由原告卞XX、被告卞XX、被告卞XX按份共有,各占1/3产权份额,变更房屋产权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卞XX、被告卞XX、被告卞XX各承担1/3;二、双方无其他争执。"该调解书已生效。
  4. 本院委托上海XX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系争房屋价值为220万元。为系争房屋的评估事宜,原告支出评估费7,200元。
  5.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房屋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坚持要求获得折价款,被告仅同意支付40万元折价款给原告,否则要求出售以分割折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产权归原告卞XX、被告卞XX、被告卞XX按份共有。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并无不当。双方现就房屋折价款数额发生争议,且被告向本院明确表态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故从实现系争房屋价值最大化的原则,本院酌情再给予双方一定期限自行出价并挂牌出售系争房屋。如在该期限内无法出售,应当对系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所得款项按照共有比例进行分配,因处分房屋所产生的中介费、税费等各项费用按共有比例进行承担。被告卞XX、卞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卞XX、被告卞XX、被告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共同出售上海市杨浦区XXXXX房屋,原告卞XX、被告卞XX、被告卞XX均应配合出售该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任何一方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该房屋。出售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卞XX享有1/3的份额,由被告卞XX享有1/3的份额,由被告卞XX享有1/3的份额。出售或变卖、拍卖该房屋所需费用由原告卞XX负担1/3的份额,由被告卞XX负担1/3的份额,由被告卞XX负担1/3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卞XX负担8,134元、被告卞XX负担8,133元、被告卞XX负担8,133元。评估费7,200元,由原告卞XX、被告卞XX、被告卞XX各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X
书记员 陈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范旭贇律师

上海 - 上海

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

范旭贇律师个人站

联系电话:18917218948

遇到法律问题,上大律师网在线咨询律师!快速提问,分分钟帮你解答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