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民初24877号
原告:杜甲(英文名:HXXXXXXDU),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赟,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乙,女,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XXX。
被告:杜丙,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
被告:杜丁,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XX。
被告杜丙、被告杜丁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XXX。
法定代表人:卢XX。
原告杜甲与被告杜乙、被告杜丙、被告杜丁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赟、被告杜乙、被告杜丙及被告杜丁与被告杜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原告继承上海市静安区XXXXX(1204室)房屋产权;2.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葛甲名下截至2023年3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存款224,860.1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3年6月13日华夏银行307.0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3年5月24日工商银行内存款122,762.83元及相应利息;3.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葛甲名下截至2023年6月7日申万宏源证券账户内现金23,299.96元及九只股票证券余额;4.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葛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账号XXXXX内2,279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存单账号XXXXX内9,797.63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及理由:葛甲与杜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四人系二人子女。杜戊于2011年12月20日去世。葛甲于2021年2月19日去世。2022年1月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824号案件判决确认上海市静安区XXXXX(1204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型关路房屋)及征收补偿款355,793.63元为被继承人葛甲的遗产。2016年10月18日,葛甲立下自书遗嘱,言明平型关路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该份遗嘱由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保管。故诉讼来院,要求按遗嘱继承平型关路房屋,按法定继承葛甲名下的其他遗产。
被告杜乙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平型关路房屋不都是葛甲的遗产,只认可平型关路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份额是葛甲的遗产,其余三分之二份额应由三被告均等继承。因原告与被告杜丙、被告杜丁都拿到过房子了,故葛甲名下的其他遗产应该都由被告杜乙继承所有,被告杜乙也尽到了赡养义务。
被告杜丙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遗嘱中所写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但认为平型关路房屋不都是葛甲的遗产,葛甲只享有平型关路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杜丙没少尽赡养义务。关于葛甲名下的其他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杜丁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平型关路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份额是葛甲的遗产,并非判决书中确认的平型关路房屋全部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平型关路房屋其余三分之二份额由被告杜丙、被告杜丁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葛甲名下的其他遗产应由被告杜丁继承,因为被告杜丁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第三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葛甲与杜戊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杜甲、被告杜乙、被告杜丙、被告杜丁。杜戊于2011年12月20日去世。葛甲于2021年2月19日去世。
(二)遗产范围: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06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市静安区XXXXX(1204室)房屋为被继承人葛甲的遗产;
2.被继承人葛甲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静安区XX营业所账号XXXXX内存款余额224,860.12元(截至2023年3月20日)及相应利息;
3.被继承人葛甲名下华夏银行上海市XX支行账号XXXXX内存款余额307.08元(截至2023年6月13日)及相应利息;
4.被继承人葛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X支行账号XXXXX内存款余额122,762.83元(截至2023年5月24日)及相应利息;
5.被继承人葛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XX支行账号XXXXX内存款余额2,279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内存款余额9,797.63元及相应利息;
6.被继承人葛甲名下申万宏源证券上海市静安区XX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XXXXX账户内现金资产23,299.96元及证券代码为600322的天房发展900股、证券代码为600415的小商品城200股、证券代码为600601的*ST方科2000股、证券代码为600602的云赛智联2000股、证券代码为600611的大众交通2250股、证券代码为600655的豫园股份5000股、证券代码为600811的东方集团3201股、证券代码为601168的西部矿业4000股、证券代码为601872的招商轮船372股(截至2023年6月7日资金资产23,299.96元,AB股证券资产125,408.20元);
(三)被继承人葛甲于2016年10月18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叫葛甲出生于1930年1月13日,我趁现在头脑清楚立下遗嘱如下:XX地块6栋东(6-1)1204室单元,房屋中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死后遗留给杜甲儿子个人继承与任何人无关。"该遗嘱留存于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保管。
另查明,本院曾受理原告杜乙、宋XX、沈XX、宋XX诉被告杜丙、左XX、杜某某、虞XX、杜丁、石XX、杜某某、杜某某、葛甲、第三人上海市闸北X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沪0106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静安区XXXXX(1204室)房屋及征收补偿款355,793.63元为被继承人葛甲的遗产。上海市静安区XXXXX(1204室)房屋即为葛甲自书遗嘱中所称的XX地块6栋东(6-1)1204室单元。征收补偿款355,793.63元已实际发放,已转化为被继承人葛甲的银行存款。该判决已于2022年2月19日生效,原、被告均未上诉。
审理中,被告杜丙、被告杜丁提供了一份文字材料,内容载明:"遗嘱我叫葛甲,性别女,出身日期1930年1月13日住址上海市静安区XXXXX,现住上海XX养老院。这几年,自己体弱多病看病住院到养老院的一切事情都靠我儿杜丁的操办照顾,我已决定全权委托给我儿杜丁执行人:1、房屋动迁的原则处置三套房屋;2、所有财产的处置银行工资股票账户以及借给杜丙的现金叁拾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的收回。经协商,先支付贰拾万元正,余拾万元应怎样处理再说。立遗嘱人葛甲 2018年11月30日。"被告杜丙、被告杜丁认为"经协商,先支付贰拾万元正,余拾万元应怎样处理再说"的文字虽系被告杜丙自行添加,但被告杜乙、被告杜丙、被告杜丁均在该材料上签字确认,且该文字材料形成时间晚于2016年10月18日的公证处留存遗嘱,故应以该文字材料作为最后生效的遗嘱来分配遗产。原告则认为因被告杜丙添加了部分文字,该份材料意思表示不明,不应作为遗嘱来认定。
审理中,被告杜丁提供了一份由上海XX福利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葛甲居住在上海XX福利院期间时,被告杜丁对被继承人葛甲尽了较多照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推断书、户籍资料摘抄、遗嘱、(2021)沪0106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簿及银行账户信息、被告杜丙、被告杜丁提供的2018年11月30日文字材料、照片、委托书、福利院证明、安置房预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XXXXX(1204室)房屋、被继承人葛甲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及利息、被继承人葛甲名下申万宏源证券上海市静安区XX证券营业部现金资产及股票证券资产均为被继承人葛甲的遗产。被继承人葛甲生前立有自书遗嘱,言明XX地块6栋东(6-1)1204室单元即平型关路房屋由原告继承。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三被告认为平型关路房屋只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是被继承人葛甲遗产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静安区XXXXX(1204室)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由原告杜甲继承所有。被告杜丙、被告杜丁提供的被继承人葛甲于2018年11月30日书写的文字材料中,内容有添加,处置原则模糊不清,含义不明,不具备形成合法有效遗嘱的形式与实质要件。被告杜丙、被告杜丁认为可作为家庭协议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未在该文字材料上签字,本院亦无法采纳。
因被继承人葛甲自书遗嘱仅对上海市静安区XXXXX(1204室)房屋做了处理,其名下的其他遗产未做安排,故被继承人葛甲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及利息、被继承人葛甲名下申万宏源证券上海市静安区XX证券营业部现金资产及股票证券资产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称对被继承人葛甲尽了较多照顾义务,但仅被告杜丁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余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被继承人葛甲作为承租人的上海市静安区XXXXX房屋动迁中,被告杜丙家庭及被告杜丁家庭均已获得了一套房屋,本案中原告杜甲依遗嘱继承了平型关路房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平衡各方利益,酌情确定原、被告应继承的份额。上海市静安区XXXXX(1204室)房屋目前仍登记于第三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有协助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第三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第三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XXXX(1204室)房屋,由原告杜甲(英文名:HXXXXXXDU)继承所有;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杜甲(英文名:HXXXXXXDU)负责办理,因办理产权所需的相关税费等按法律规定承担,第三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被继承人葛甲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静安区XX营业所账号XXXXX内存款余额224,860.12元(截至2023年3月20日)及相应利息、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X支行账号XXXXX内存款余额122,762.83元(截至2023年5月24日)及相应利息,均由原告杜甲(英文名:HXXXXXXDU)、被告杜丙、被告杜丁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杜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述银行领取上述款项后,分别给付原告杜甲(英文名:HXXXXXXDU)、被告杜丙各三分之一的资金份额;
三、被继承人葛甲名下华夏银行上海市XX支行账号XXXXX内存款余额307.08元(截至2023年6月13日)及相应利息、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XX支行账号XXXXX内存款余额2,279元及相应利息、账号XXXXX内存款余额9,797.63元及相应利息,均由被告杜丁继承所有,被告杜丁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至上述银行领取上述款项;
四、被继承人葛甲名下申万宏源证券上海市静安区XX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XXXXX账户内现金资产23,299.96元(截至2023年6月7日)、相应利息及证券代码为600322天房发展900股、600415小商品城200股、600601*ST方科2000股、600602云赛智联2000股、600611大众交通2250股、600655豫园股份5000股、600811东方集团3201股、601168西部矿业4000股、601872招商轮船372股(截至2023年6月7日)的股票证券余额,均由被告杜乙继承所有,被告杜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至申万宏源证券上海市静安区XX证券营业部领取上述款项并至相关部门办理股票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杜甲(英文名:HXXXXXXDU)负担26,950元,被告杜乙负担1,450元,被告杜丙负担1,150元、被告杜丁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杜甲(英文名:HXXXXXXDU)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杜乙、被告杜丙、被告杜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XX
书记员 蔡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