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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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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赟律师,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毕业后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工作,拥有十余年的审判工作经验,2015年辞职后从事律师工作,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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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一审判决书

范旭贇律师 时间:2026-09-24 浏览:60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沪0115民初22475号原告:张XX,女,1930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指定监护人:王甲(系原告之子),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22475号
原告:张XX,女,1930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
指定监护人:王甲(系原告之子),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乙,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住江苏省常州市XXXXX(8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甲,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403室)。
第三人:王丙,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XX(302室)。
第三人:王丁,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
原告张XX与被告王乙、第三人王甲、王丙、王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5月30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4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监护人王甲(同时作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王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丙、王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4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王戊在上世纪50年代初结婚,婚后共育有4个子女,依次为被告王乙(长女)、第三人王甲(长子)、第三人王丙(次女)、第三人王丁(次子)。1999年8月,王甲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XXXXX公房被拆迁,后安置的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王甲,交付后一直空关。2021年4月,原告所居住的上海市虹口区XXXXX房屋征收,原告才从动迁组处得知系争房屋已经是产权房且登记在被告王乙一人名下。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2000年9月,系争房屋被王戊按公有住房政策购买为产权房,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2012年,原告丈夫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王乙,并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原告也未收取购房款。同年,被告将原告丈夫强行带至常州生活,造成原告与其两地分居,就连丈夫去世原告都未能在第一时间得知,一生抱憾。2021年2月6日,王戊因病去世,同年4月13日注销户口,其生前未立过遗嘱。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当时虽登记在原告丈夫一人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丈夫在被被告带到常州后,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王乙,现原告不予追认。此外,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并非原告丈夫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还通过刻意断绝原告与其丈夫的联系来掩盖至事发。因此,原告认为,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且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的权利应恢复原状。鉴于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王戊现已过世,且其生前未留下遗嘱,故要求将系争房屋按法定继承的比例登记房产份额。另,原告于2021年已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感染新冠病毒,身体状况不佳,无法继续后续诉讼,遂于2023年申请撤诉。2023年11月13日,经虹口区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审理后,判决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甲和王乙担任原告的监护人。鉴于王乙系本案被告,故王甲作为原告的指定监护人之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代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望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判。
被告王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没有行为能力,没有法定代理人,当时被告申请中止,但是原告选择撤诉,原告撤诉后诉讼程序就终结了,意味着放弃权利了,原告丧失行为能力,现在监护人以原告名义起诉就不是原告本来的意愿了。2.王甲和王乙都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但是两人没有协商一致,王甲起诉并非是为了张XX的利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如果得到法庭支持,王甲和其他第三人都通过继承获得利益。在特别程序案件中,王甲申请作为监护人,但是从2020年原告入住养老院开始,王甲几乎没有看望过老人,而且判决为共同监护人之后也没有看望过。反而被告坚持每周都去养老院看望,这才是真正为老人的利益,帮助老人安享晚年,老人不想子女对簿公堂。被告也是法定监护人,考虑老人利益,对本案申请撤诉法庭是否予以准许。基于以上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状中列名的第三人都应该作为被告。3.对事实和理由部分,王乙没有在动迁案件中表示自己没有房屋,当时明确系争房屋是王戊买下产权,之后再卖给王乙。诉状中2021年4月动迁组告诉才知道这不是事实,他们不是走拖底保障的,动迁组不会主动查询在册人员名下房产,他们所有人都知道房屋过户事情。不存在王乙强行让王戊去常州居住的事实,实际上王戊是上海和常州两边都居住的,不存在王乙限制他行动的事实。4.诉状中表示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得知王戊去世的情况,当时被告第一时间联系了母亲,在通话记录中都有显示。5.王戊生前有遗嘱,但是事实和理由中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产权,这样的话被告会拿出遗嘱作为证据提交。
第三人王甲述称,被告说撤诉之后放弃权利,原告不能再起诉,因为没有监护人,被告提出丧失行为能力,当时在浦东法院,法官陪着被告一起到我母亲的养老院去了,确定是丧失行为能力。虹口法院判决王甲和王乙为原告监护人,这种情况下,王甲就能代表母亲意思,所以再到法院起诉。王甲于2022年9月1日进行心脏装瓣膜手术,身体不好,无法看望母亲,都是委托弟弟妹妹去看。此外,父亲把系争房屋买下,再卖给被告,被告说大家都知道,不是被告说知道就知道,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长阳路动迁的时候才知道。在父亲去常州之前,父母住在上海市虹口区XXXXX(此处房屋由王丁提供),从二零零几年一直住到2012年,住了十多年,后来王乙把父亲接到常州去,父亲再也没有在这个房屋中居住。母亲一个人居住。后来,母亲眼睛不太好,母亲就摔倒了,手臂骨折,这种情况下,在三名第三人商量后,2019年把母亲送到养老院。父亲去世,我们瞒着母亲,因为她年纪大了。
第三人王丙、王丁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丈夫王戊系夫妻关系,共育4个子女,依次为被告王乙、第三人王甲、第三人王丙、第三人王丁。2021年2月6日,王戊报死亡。
2020年6月4日,原告张XX入住上海市闵行区XX敬老院时健康档案载明:精神状态尚可,思维欠清晰,应答尚清晰,应答基本切题。
2021年2月22日,原告张XX在与被告王乙电话中说道:"一会清楚,一会糊涂,隔壁二个阿姨劝我,劝我不要哭了……"
2021年9月3日,原告张XX在与被告王乙电话中说道:"现在的人脑子不像从前,前讲后忘记,后讲前忘记,前面讲的话都忘记了。"
2021年11月30日,在被告王乙与原告张XX通话中,原告张XX说道:"上次你跟他们在搞,到底现在搞得怎样了?"被告王乙回答:"我怎么他们搞得怎样了,又不是我在搞,是你告我。"接着,原告张XX说道:"我告你啊?不要瞎讲,没人在搞你。他们不会搞你的。"被告王乙说道:"是你告我。"原告张XX回答:"不要瞎讲,我也不出去,也不知道的。"被告王乙问道:"妈不会跟我搞得,对吧?"原告张XX回答:"不会的,我搞什么,我只想待在敬老院里,啥地方都不去了,就这样,我现在一天到晚待在敬老院里。"
2022年2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王乙、王甲、王丙、王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诉状上署期为2021年10月14日,在该案中,原告张XX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张XX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因疫情原因没有当面办理),案号为:(2022)沪0109民初2716号。该案中,原告张XX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定继承王戊在系争房屋中份额,按照原告60%、被告及各第三人各10%的份额登记产权人。2022年7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11月10日,本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22)沪0115民初74192。2023年4月6日,基于原告张XX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2023年11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09民特52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鉴定人张XX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王甲和王乙为张XX的监护人。
1999年9月,系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受配给了王甲,王甲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2000年8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戊。
2012年8月22日,王戊与被告王乙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前者以转让价50万元将系争房屋出售被告王乙。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乙丈夫许甲向王戊转账19万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乙丈夫许甲向王戊转账7万元。2013年1月7日,被告王乙丈夫许甲向王戊转账114,018.84元,同日王戊向被告王乙丈夫许甲转账4,018.84元。2013年1月7日,被告王乙丈夫许甲取现71,587.47元,同日王戊存现7万元。2013年1月9日,被告王乙丈夫许甲向王戊转账6万元。对此转账,2013年1月9日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上述系争房屋的出卖款50万元。
2021年9月20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王乙。(原件如此,疑为"2012年"之笔误,见文末说明)
2021年10月,被告王乙和王戊到XX居委会求助,要求居委会调解王乙、王戊入住系争房屋矛盾,要求时任住户王己(第三人王甲之子)搬离。居委会调解员曹XX主持了调解工作。居委会接到王乙、王戊诉求后联系王戊其他子女王甲、王丙、王丁到居委会调解。经居委会近四小时调解,王乙在调解过程中陈述过系争房屋父母已经给她了,房屋是她的了,王甲以其儿子王己结婚要住为由不同意王己搬离系争房屋,但是王甲、王丙、王丁均未提出系争房屋给王乙母亲不同意的意见,最终调解不成功。在整个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曹XX曾单独与王戊沟通,王戊表示其与老婆商量过房屋给王乙的,儿子该得的财产都得到了。在调解不成后到今,王乙又找过调解员曹XX,但调解员曹XX未再组织调解。此外,调解员曹XX在组织调解前要求王乙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拿过来,王乙拿过来后,其看过原件,而且也复印了。调解员曹XX表示,按着调解经验,调解时应当将产证复印件给当事人每人一份。但是,有没有将复印件给王甲等其他人,其记不清楚了。(同上,此处"2021年10月"原件如此,疑为2012年)
2022年10月27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9民初3465号案件(王乙、许甲、许乙等诉张XX、王甲等共有纠纷)的庭审中,被告王乙先陈述,其夫妇在上海没有房屋,之后又陈述,"2012年从王戊手上买了系争房屋,当时系争房屋是拆迁安置给王甲,原系公房,王戊买下了产权,之后又卖给了王乙。"
2024年4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明:王戊,2012年后来我社区XX花苑19幢803室每年在此居住几个月,然后回上海居住,上海常州两地居住,直到2021年2月6日去世。
另查,系争房屋目前由王己(第三人王甲之子)实际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3)沪0109民特520号民事判决书、拆迁户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购买凭证、租赁公房凭证、过户报批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22)沪0109民初3465号案件庭审笔录、(2022)沪0115民初74192号案件庭审笔录、银行流水、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居委会证明、银行转账、存款凭条及收条、入院档案、委托书、进出院登记表、法院提供的曹XX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王戊与被告王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相反,在王戊与被告王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两人一起找XX居委会寻求入住系争房屋的帮助,王戊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其与被告王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主张其对于王戊与被告王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办理过户长时间不知情,至2021年才知道,对此,其一,王戊已经去世,无法向其本人核实。其二,张XX患有血管性痴呆,其行为能力的丧失是个渐变的过程。2020年6月4日,原告张XX入住上海市闵行区XX敬老院时健康档案载明思维欠清晰。在2022年2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王乙、王甲、王丙、王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的诉状上署期为2021年10月14日,再结合在2021年11月30日被告王乙与原告张XX通话中原告张XX否认其起诉王乙的陈述,由此可一定程度上推定,以不知情为由确定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是原告张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原告张XX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法向其本人核实。其三,系争房屋由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的指定监护人王甲之子王己占有使用,第三人王甲与被告王乙在系争房屋上亦因此存在利益矛盾。其四,调解员曹XX证实,王戊在调解过程中曾表示其与原告张XX商量后将系争房屋给王乙。其五,在2012年10月调解过程中,王乙已经表示"系争房屋父母已经给她了,房屋是她的了",而王甲等其他人均未表示以母亲不知情为由不同意王乙的主张。其六,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形下,出售房屋是家庭中的重大事件,夫妻之间共同决定是常态。其七,在王乙于调解过程中当着原告其他子女的面已经公开表示"系争房屋父母已经给她了,房屋是她的了"后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在此期间,王戊也会回上海居住。假设原告当时出售系争房屋不知情,那么在这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也应该推定原告知情,但是原告张XX却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综上,可以推定原告张XX当时同意或事后认可王戊对系争房屋的转让行为的可能性较高,从而原告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人王丙、王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庚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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