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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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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赟律师,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毕业后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工作,拥有十余年的审判工作经验,2015年辞职后从事律师工作,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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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 上海

季XX判决书

范旭贇律师 时间:2026-09-24 浏览:60
导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沪0106民初22818号原告:季甲,女,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XXX。法定代表人:胥XX,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06民初22818号
原告:季甲,女,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XXX。
法定代表人:胥XX,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甲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继承上海市静安区XXXXX房屋(二层西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3,880,826.82元。事实及理由:上海市静安区XXXXX房屋(二层西间)产权人系季乙。季乙系原告季甲之兄长。季乙与胡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季丙。此后,季丙亦于2019年2月19日因病去世。2019年6月22日原告作为季丙的监护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季乙于2004年4月6日去世,其父亲季丁于1981年9月17日去世,母亲吴XX于1984年8月11日去世。胡甲于1995年1月13日去世,胡甲的父亲胡乙于1958年去世,母亲潘XX于1975年去世。故季乙之遗产应当由其子季丙继承。季丙系一级精神残疾人,无行为能力,其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原告进行照顾。上海市静安区XXXXX房屋(二层西间)征收补偿安置款系季丙之遗产。其一生未婚,无子女。去世时,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皆先于其去世,同时,无配偶、子女、兄弟姐妹。2024年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被告为上述遗产管理人。2024年2月7日判决指定被告为季丙的遗产管理人。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原告有继承权利,所继承的份额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上海市静安区XXXXX房屋(二层西间)产权人系季乙。季乙系原告季甲之兄。季乙与胡甲系夫妻关系,俩人生育一子季丙。1995年1月13日胡甲报死亡,胡甲的父亲胡乙于1958年去世,母亲潘XX于1975年去世。2004年4月6日季乙报死亡。1981年9月17日季乙的父亲季丁报死亡,1984年8月11日其母亲吴XX报死亡。季丙系一级精神残疾,其父亲季乙去世后,其监护人为申请人季甲。2019年2月19日季丙报死亡,其未婚无子女。季丙死亡时其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XXXXX。
1989年5月,季某某、季某某、季某某等就上海市静安区XXXXX私房一幢向季乙、季己、季庚等提起继承纠纷诉讼,1990年8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89)闸法民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文载明:"一、本市XXXXX房屋,其中:底层西间产权归季戊所有;底层中间产权归季甲所有;底层中后间、底层中灶间及楼上中间(包括楼板、楼栅)产权归季庚所有;底层东间及东灶间产权归季己所有。楼上西间(包括楼板、楼栅)归季乙所有;……"。1997年3月上海市静安区XXXXX房屋(二层西间)权利人登记为季乙。
2019年6月22日原告作为季丙的监护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上海市静安区XXXXX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年7月5日签署了静安区XX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征收补偿利益总额为3,720,826.82元。
2024年1月12日上海市闸北第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XX征收基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征收房屋地址:上海市静安区XXXXX;被征收人:季乙(故)。上述房屋属静安区XX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沪房地闸字(1997)第XXXXXX号]显示,上海市静安区XXXXX房屋权利人:季乙,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根据公安部门户籍证明等资料显示,季乙于2004年4月6日报死亡,其妻胡甲1995年1月13日报死亡,其子季丙2019年2月19日报死亡。无资料显示季乙有其他子女,亦无资料显示季丙有配偶、子女。季乙的父母则分别于1981年和1984年报死亡。截止到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房屋内无户籍人口。征收过程中,上述房屋由季丙(系精神残疾人)生前监护人季甲(系季乙的妹妹)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费用结算单显示,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协议金额(含搬迁奖励、促签奖励)3,720,826.82元,签约率搬迁率奖:140,000元,户口迁移奖励20,000元。共计3,880,826.82元。该笔款项因无法确定领取主体,至今尚未发放。"
2023年6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季丙,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呆滞少语1月余,癫病史42年,精神异常史38年'于2012年4月23日由堂兄季辛、姑姑季甲送住我院。住院期间,姑姑季甲、表弟李XX等常来探视,给患者带每日零食、牛奶等食品,和季节替换衣物。2015.5.3因患者噎食,由堂兄季辛来院签署病情告知书。2015.7.23因'白细胞减少'由堂兄季辛来院签署相关病情告知书。2016.7.27因'咳嗽咳痰加重,双肺多发炎症'由姑姑季甲来院签署病重病危通知书、病情告知书。因患者喉部结构异常而反复出现误吸导致肺部感染,2017.2.7由姑姑季甲签署相关病情告知书,2017.2.14因发热肺炎等躯体情况由姑姑季甲签署相关病情告知书。2017.10.29因患者发热,由表弟周XX签署相关病情告知书,2017.12.28、2018.12.23表弟周XX签署相关病情及异常检查结果告知书。因肺部感染多次由家属带外出就诊,详见如下:2014.9.2堂兄季辛、2015.1.1堂兄季辛、2016.7.18姑姑季甲、2016.7.27姑姑季甲、2016.7.30姑姑季甲、2016.8.2姑姑季甲、2016.8.8姑姑季甲、2017.2.7姑姑季甲、2017.2.10姑姑季甲、2017.4.29表弟李XX等带外诊,并签署请假外出知情同意书。2019.2.17姑姑季甲签署病重病危通知书、拒绝或放弃躯体疾病诊治知情同意书,当日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抢救无效而宣布临床死亡,由姑姑季甲、表弟李XX进行尸体护理,并办理出院手续。以上情况属实。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一病区 王XX 2023.06.14"。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2024)沪0106民特76号民事判决书、(89)闸法民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2019年2月19日季丙去世。季丙去世时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亦无其他的法定继承人。2024年2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确定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为季丙的遗产管理人。1997年3月上海市静安区XXXXX房屋(二层西间)权利人登记为季乙,该房屋系季乙、胡甲的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1月13日胡甲报死亡,2004年4月6日季乙报死亡,上址房屋产权应由季丙继承所有。2019年6月22日原告作为季丙的监护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上海市静安区XXXXX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利益3,880,826.82元。季丙去世后遗留有上海市静安区XXXXX征收利益3,880,826.82元系季丙的遗产。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季丙的监护人,在季丙父母去世后,长期以来对季丙的生活、就医等给予了妥善的照料,尽到了照顾、抚养之责,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对其要求分得遗产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原告对季丙的照顾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应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做好遗产管理工作,协助原告办理被继承人季丙的继承事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XXXXX房屋被征收人季乙(故)征收利益3,880,826.82元系被继承人季丙的遗产,由原告季甲继承2,910,620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协助具领)。
案件受理费30,084.96元,由原告季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X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乙
书记员 蔡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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