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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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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赟律师,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毕业后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工作,拥有十余年的审判工作经验,2015年辞职后从事律师工作,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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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一审判决书

范旭贇律师 时间:2026-09-24 浏览:60
导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110民初5888号原告:邵甲,男,192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103室)。原告:邵乙,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XXX(402室)。原告:邵丙,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103室)。原告:邵丁,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0民初5888号
原告:邵甲,男,192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103室)。
原告:邵乙,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XXX(402室)。
原告:邵丙,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103室)。
原告:邵丁,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三层前楼)。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XXXX,住上海市嘉定区XXXXX(202室)。
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甲、邵丁、邵乙、邵丙与被告李XX、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邵丁、邵乙、邵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赟,被告李XX,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3,551.64元、营养费22,360元、交通费1,168元、死亡赔偿金210,085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丧葬费42,018元、律师费30,00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总计1,204,203.64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车辆碰撞行人杨XX,致杨XX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B公司投保。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
1、 2020年11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号牌为沪D-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XX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XX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适遇行人杨XX沿该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通行,车辆车头正面碰撞行人杨XX,致后者倒地受伤后送长海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属违法过错行为;杨XX无违法过错行为。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医救治,一直处于意识模糊状态,虽经治疗,仍于2022年5月18日去世。
2、 事故车辆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交强险最高理赔额已调整至200,000元。
3、 为查明原告方损失,本院先就杨XX伤情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杨XX过世,遂本院变更委托事项,即杨XX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该院经鉴定:杨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自身心功能不全等疾病,继发重症肺炎、感染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与杨XX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死因构成中的同等因素,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
4、 据被告李XX与被告A公司当庭陈述,被告李XX系被告A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从事职务行为。
5、 就杨XX治疗和去世的情况和过程,本院摘录如下:
长海医院门急诊病历记载:2020年11月5日11:04,车祸致头部外伤1小时。2020年11月5日12:00,头颅CT平扫: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旁及大脑皮层下多发腔梗灶;老年脑,脑白质变性。2020年11月5日12:00,胸部、上腹部、下腹部CT平扫:右侧第3、4肋骨骨折;两肺间质性改变;两肺陈旧灶;心包少量积液;十二指肠降段憩室;膈下肝左叶囊肿可能大,左肾囊肿可能大;左侧附件区囊肿。2020年11月5日18:56,头颅CT平扫:右额颞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较今日前片相仿;两侧脑室后角少许积液;双侧侧脑室旁及大脑皮层下多发腔梗灶;老年脑,脑白质变性。2020年11月6日9:00,头颅CT平扫:右额颞叶出血,脑室积血,较2020年11月5日前片稍进展;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旁及大脑皮质下多发腔梗灶;老年脑,脑白质变性。查体不配合。
据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病历载:入院日期2020年11月6日,出院日期2021年2月26日,入院记录主诉:头部外伤33小时伴意识模糊。现病史:患者于2020年11月5日10:00时许受车祸撞击,头部着地,有一过性意识障碍,遂送至长海医院急诊,见右侧颞顶部4cm裂口,清创后已缝合4针……查头颅CT示:右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出血(出血量约35.39ml);两侧脑室后角少量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短期复查。出院小结入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气管造口状态;心力衰竭。实验室检查及主要会诊:2020年11月19日全信息记录分析系统(住院):观察到全程基础心律为窦性心律及阵发性房颤;2020年12月18日血管彩超四肢血管(下肢动脉、下肢深静脉):两侧腘静脉远端至股浅静脉血栓形成,两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两侧下肢动脉内膜增厚伴斑块形成。2021年2月16日头颅CT平扫:1.颅脑出血术后改变,右侧额颞叶软化灶;2.两侧基底节区、半卵圆区腔隙性梗死,两侧脑白质变性,老年脑。2021年2月16日胸部CT平扫:1.两肺炎症,两侧胸腔积液,建议治疗后复查;2.左上肺陈旧纤维灶,动脉硬化,心脏增大;3.附见肝左叶类圆形低密度影,建议超声检查。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在全麻下行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术顺,术后予以化痰、抗感染、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因通气不佳,行气管切开。病情稳定后,安排高压氧、床旁康复等治疗。病程中有肺部感染并诱发心力衰竭,对症治疗后好转。现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经上级医师同意,予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查体:意识模糊,自主睁眼,指令动作欠佳,双侧瞳孔等大圆,对光反射存在;双肺呼吸音粗,可及痰鸣音;四肢肌张力不高,肌力分级检查不配合。
另据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入院日期2021年2月26日,出院日期2021年4月25日,入院诊断:1.肺部感染,胸腔积液;2.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3.心力衰竭,房颤。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胸腔积液;2.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脑积水;3.心力衰竭,房颤。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患者于本次入院前10天,无明显诱因情况下,在我院神经外科住院时出现发热,体温最高38.6摄氏度,伴有咳嗽、咳痰,主要为白痰、少量黄痰。发作时有心率增快及胸闷、气促症状。无血性粘痰,无恶心、呕吐。经胸部CT检查提示"两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给予"阿米卡星"抗炎治疗后,感染症状仍有反复,为诊治来我科,以"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收治入院。追问病史,患者4月前因"重度颅脑外伤"在我院神经外科行"去骨瓣减压术",目前气管切开通气。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感染治疗。经治疗后,患者肺部感染症状控制,给予营养支持等对症处理,病情稳定,予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目前一般情况良好,鼻饲流质正常,无呕吐,无发热,心悸发作。查体:神清,意识模糊,双肺呼吸音粗,可及少量散在罗音。
据上海XX护理院死亡记录记载:入院时间2021年4月25日10:11,死亡时间2022年5月18日15:20,入院情况:患者因"胸闷、气促伴咳嗽咳痰两个月"入院。入院查体:神志淡漠,精神差,言语不能,鼻胃管、导尿管在位中,营养一般,被动体位,查体欠配合。双耳处皮肤局部破溃伴感染,周身瘙痒伴红疹,背部及四肢可见大片红疹,右腋下留置深静脉导管中。两肺叩实音,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痰鸣音,双肺底可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64次/分,心律不齐,第一心音强弱不等,短促脉,各瓣膜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无心包摩擦音及心包叩击音。双上肢肌力II级,肌张力降低,双下肢肌力III级,肌张力增高。神经系统:两侧肱二、三头肌反射,膝腱反射及跟腱反射存在,两侧对称,无增强或减弱;双侧Babinski征、Kernig征及Hoffmann征阳性。入院诊断:1.肺部感染、胸腔积液;2.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脑积水;3.心力衰竭(心功能III级),房颤。诊疗经过:2022年5月16日16:20分,患者下午时分呼吸困难逐渐加重,且喘息明显,无发热,小便量偏少,大便略干燥。查体:心率110-120次/分,呼吸30次/分,血氧饱和度70%,血压100/52mmHg。神志淡漠,精神差,面色苍白,口唇发绀,双肺呼吸音粗,双下肺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及痰鸣音,双下肢无明显水肿,四肢肌力II级。临检(2022/05/15):中性粒细胞计数7.75×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86.7%↑,C反应蛋白176.1mg/L↑,NT-proBNP 5338.97pg/ml↑,肌钙蛋白T 23.80ng/L↑。结合患者既往病史及临床表现,加实验室检验血proBNP升高,现考虑:1.急性左心衰;2.快速性心房颤动;3.肺部感染;4.重症肺炎;5.感染性休克;6.低钠血症。今予以告病危。治疗上继续予以微量泵输液去甲肾上腺素4mg升压治疗,予以静滴尼可刹米注射液+洛贝林注射液兴奋呼吸,维持生命体征;继续予以微量泵输液盐酸胺碘酮注射液300mg抗心律失常治疗,予以静推呋塞米注射液利尿,改善循环。血常规结合降钙素原提示细菌性肺部感染,结合临床表现及既往病史考虑重症肺炎……患者D-二聚体水平偏高,为防止发生肺栓塞,予以每日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钙注射液抗凝治疗;患者心肌酶谱水平轻度偏高,结合心电图提示心肌细胞损伤,但暂不判定为急性心肌梗死,予以密切观察……2022年5月18日14:50分左右,患者面色逐渐苍白,呼之不应,四肢厥冷,心电监护提示: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显示为50%-60%,心率40次/分,呼吸9次/分,血压50/28mmHg。嘱立即予以去枕平卧位,继续持续性高流量吸氧,予以静推肾上腺素注射液1mg强心,呼吸兴奋剂、去甲肾上腺素持续静滴治疗,予以胸外心脏按压……15:20分患者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重症肺炎;2.感染性休克;3.肺部感染、胸腔积液;4.心力衰竭(心功能IV级),房颤;5.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脑积水;6.低钠血症。
6、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垫付费用50,000元,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垫付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就医记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事故由被告李XX所驾驶的车辆引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原告方的损失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李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属被告A公司,其又系被告A公司的员工,故应由被告A公司依法代偿。而被告A公司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或不足部分,再由被告A公司来负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73,551.64元,被告B公司和被告李XX对总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2020年11月6日伤者杨XX于长海医院的就诊费用、伙食费11,655元、尸体料理费80元。对此,本院认为,从杨XX的整个治疗过程可知,杨XX因交通事故伤致意识不清,一直接受治疗,期间发生感染、炎症并伴随其他病灶,属医院整体性治疗的措施,具有不可分割性,现并无证据表明该部分治疗系其他外因所致,被告要求剔除该部分治疗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至于非医保用药亦系原告根据医嘱治疗伤情所需,无证据表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和不必要性,且并未以当事人能知悉的保险条款加以约束;至于长海医院的部分治疗,也系救治所必须,并无证据可予以剔除;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并未另行单独主张,该费用实系杨XX在医院所必须花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尸体料理费80元,亦系真实发生,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也不应扣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全部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559日,被告均对客观发生的期日无异议,但抗辩未经鉴定,不确定是否需要营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情况、杨XX病情进展,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当予以准许,计22,36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168元,被告李XX、A公司酌情认可500元,被告B公司认为已计算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80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依据标准并乘以系数50%进行主张,被告对年限和参与度均无异议,但被告B公司提出应当按照79,6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84,034元的标准符合法律且具有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计210,08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14,006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并乘以参与度系数50%为42,018元,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11,39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成立,应当按照被告提出的标准加以计算并乘以相应系数,计34,188元。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李XX、被告A公司酌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但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A公司承担。本院根据发票、案件难易程度和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认定律师费金额为20,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5,000元,三被告对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B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李XX与被告A公司则认为应当考虑参与度。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查明伤情和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在原告无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理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
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内赔付。因被告李XX和被告B公司已垫付部分费用,故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医疗费120,000元。至于被告李XX所垫付费用,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甲、邵丁、邵乙、邵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155,000元;
二、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甲、邵丁、邵乙、邵丙医疗费735,551.64元、营养费22,36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5,085元、丧葬费34,188元、鉴定费5,000元;
三、 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甲、邵丁、邵乙、邵丙律师费20,000元;
四、 原告邵甲、邵丁、邵乙、邵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X垫付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XX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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