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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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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赟律师,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毕业后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工作,拥有十余年的审判工作经验,2015年辞职后从事律师工作,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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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民事判决书

范旭贇律师 时间:2026-09-24 浏览:60
导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沪0113民初11558号原告:顾XX,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男,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XXX。被告:陶XX,女,1945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3民初11558号
原告:顾XX,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男,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XXX。
被告:陶XX,女,1945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XX。
被告:王乙,男,1943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苗XX,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XX。
被告:薛XX,男,1960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XX。
被告:刘XX,男,1959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XX。
被告:李XX,女,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XXX。
被告:万XX,男,1953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XXX。
被告:王丙,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
原告顾XX与被告王丙、万XX、李XX、刘XX、薛XX、苗XX、王乙、陶XX、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被告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X、薛XX、李XX、万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乙、苗XX、刘XX、王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丙、万XX、李XX、刘XX、薛XX、苗XX、王乙、陶XX、王甲配合原告顾XX办理上海市宝山区XXX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顾XX名下。事实和理由:1999年,顾XX与上海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中心)签订《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预配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人民币186,0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顾XX按约支付房款,经适房中心按约交付了系争房屋。但因顾XX工作繁忙,未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嗣后,顾XX要求经适房中心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经适房中心已于2002年11月1日转制为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注销登记。注销时股东为各被告。综上,顾XX向本院起诉如上。
被告王丙辩称,对系争房屋买卖事宜无异议,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因A公司注销多年,公司档案已清理,无法提供公章等公司材料。
被告万XX、李XX、刘XX、薛XX、苗XX、王乙、陶XX、王甲未作答辩。
原告顾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预配售合同》、付款收据、保单、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及公证书、贷款结清证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业主年度结存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A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
被告王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万XX、李XX、刘XX、薛XX、苗XX、王乙、陶XX、王甲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登记在经适房中心名下。
1999年3月,经适房中心(甲方、卖方)与顾XX(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预配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暂定186,042元。乙方配购的房屋及其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自该物业交接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转移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该物业交付时按房屋土地局测估实际面积计付房款。
1998年12月13日,顾XX现金支付系争房屋房款8,000元,1998年12月28日支付房款48,042元,1999年2月22日支付房款3万元,1999年8月27日支付房款5,000元。经适房中心出具相应收据。
1999年4月22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单,被保险人顾XX,保险地址系争房屋所在地,保险项目商品房,保额标准预售价,保险金额186,042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每年93元,10年保险费合计837元(优惠10%)。第一受益人为建行宝山支行。
1999年6月17日,顾XX(甲方,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乙方,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经适房中心(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5,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借款合同期限从1999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止。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将贷款金额连同存入的自筹资金全数以甲方房款的名义转入售房单位或房地产交易市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每月还本息额为1,014元。同日,顾XX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以系争房屋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
2009年8月25日,建设银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顾XX于2009年8月17日结清总额为95,000元的个人贷款。
另查明,经适房中心自2002年11月1日起转制为A公司。
2012年8月6日,A公司股东王甲、苗XX、王丙、李XX、薛XX、陶XX、万XX、刘XX、王乙、上海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签署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2年8月13日,A公司注销登记。
上海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未在民政局登记。
王丙表示,职工持股会是公司改制过程中成立的,A公司已经注销多年,持股会成员身份已无法核实。预配售合同签订后,无其他主体向A公司或A公司股东主张过房屋权利。系争房屋系可上市交易的商品房,同意过户给顾XX。
顾XX表示,其是在朋友介绍下购买系争房屋,签订预配售合同时,经适房中心正在改制,该公司并未将合同原件给顾XX。预配售合同是顾XX从银行档案中查到的。当时贷款是经适房中心直接提供材料给银行并办理的,顾XX配合办理手续。顾XX向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产权过户手续,但因缺少预配售合同原件,未能过户。顾XX在1999年底办理交房手续,当时经适房中心办公室已经搬离,无人办理过户手续。交房以来,顾XX一直正常居住使用房屋,并正常偿还贷款,亦无其他主体向顾XX主张房屋权利,故耽搁了过户手续的办理。后来了解到经适房中心改制为A公司,A公司亦已注销,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
案外人顾某某表示,顾某某与顾XX为父子关系,其最初确实与顾XX共同签署预配售合同,但嗣后已将名字划去,不再作为共同购买人。顾某某对系争房屋登记在顾XX名下无异议。
本院认为,顾XX与经适房中心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预配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顾XX购买系争房屋后,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今。其要求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经适房中心改制为A公司,A公司已经注销,各股东承诺对A公司的未尽债务承担责任。顾XX要求各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且同意承担过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万XX、李XX、刘XX、薛XX、苗XX、王乙、陶XX、王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丙、万XX、李XX、刘XX、薛XX、苗XX、王乙、陶XX、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顾XX办理上海市宝山区XXXXX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顾XX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顾XX承担)。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顾XX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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