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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赟律师,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毕业后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工作,拥有十余年的审判工作经验,2015年辞职后从事律师工作,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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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 上海

陆XX二审判决

范旭贇律师 时间:2026-09-24 浏览:60
导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沪02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甲,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乙,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2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甲,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乙,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丙,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女,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法定代理人:陆丙(系许XX之母),女,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赟,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甲因与被上诉人陆乙、金XX、陆丙、许XX(以下简称陆乙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甲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按照XX地块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困难户的补偿标准为人均居住面积22平方米以下,按照本案征收补偿合同,安置的四个人在困难标准以下,并没有认定是困难户,所以,一审法院按照福利分房剔除陆甲无政策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这是"一证二户"的安置对象,承租人是陆甲已故的母亲洪XX,洪XX在该地块征收过程中去世,由于征收办和陆乙联手采取了欺骗手段使得陆乙取得了代理承租人的资格,而后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中完全不考虑陆甲和陆乙二人实际居住均不在系争房屋,公然无视陆甲在该房屋中的合法权益,仅仅以陆甲三十五年前与夫家共同享受过福利分房而剥夺了陆甲理应享受的征收利益(而35年前福利分房是解困套配,夫家三代五口人只增加了区区12平方米,不应视作有过福利分房的事实),全然不考虑陆甲当年18岁就响应号召上山下乡去黑龙江,现在年过70岁名下无房,长期寄居他人房屋,是一个标准的无房户,一审法院剥夺陆甲享受征收利益于法无据,完全是适用双标。三、陆乙当初居改非也是陆甲念及同胞情谊,无条件地同意"破墙开店"且长期通过转租盈利至征收决定公布之日止。现在,法院不考虑两姐弟长期和睦相处的客观事实,不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处理本案,不通过司法审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简单粗糙地处理征收利益,将昔日情浓于水的同胞关系硬生生撕裂,姐弟两人已经视同仇人。如此判决,与情理相悖。四、按照一审法院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四个安置对象,至少两个不符合补偿方案的标准,可以反证陆乙仅仅是征收协议的签约代理人,一审法院对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署过程不作综合考量就简单判决,不符合人民法院"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望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陆甲的上诉请求。
陆乙方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陆乙和陆丙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他处无房,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陆甲享受过福利分房,系争房屋不属于居住困难的范畴。陆甲的户籍最后一次迁入后未实际居住,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连续稳定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资格。
陆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陆甲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陆甲与陆乙系姐弟关系。陆乙、金XX系夫妻,陆丙为两人之女。陆丙、许XX系母女。
系争房屋(使用面积26.60平方米)为公有住房,承租户名洪XX(系陆甲、陆乙之母)。
陆乙户籍1958年迁入系争房屋,居住于此,后在该房屋结婚居住,金XX迁入户籍。陆丙户籍1984年迁入系争房屋。2003年系争房屋部分居改非,陆乙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黄浦区XX玻璃五金商店)。2004年左右,陆乙夫妇离婚,金XX户籍迁离。2011年左右,系争房屋出租案外人经营之用,陆乙一家租借他处居住。2011年陆乙、金XX复婚,金XX户籍又迁入系争房屋。陆丙结婚后搬至他处居住,许XX户籍在系争房屋报出生。
1988年,陆甲之夫自其单位套配得本市XXXXX(102室)房屋(使用面积28.3平方米),新配房人员5人,陆甲为配房人员之一。陆甲户籍于2004年迁入系争房屋。
2022年3月,洪XX过世。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未变。
2022年6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五当事人。
2022年7月,陆乙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合计8,959,50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由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取得。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陆甲于八十年代曾获福利配房,人均配房面积超5平方米,已不属于当时居住困难情形,故其不符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认定条件,不享有本案征收补偿利益。陆乙、陆丙均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远超一年,未获他处福利性质房屋,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因陆乙方向法院明确其内部之间利益不需区分,故本案征收补偿款由陆乙方共同享有。
一审法院判决:承租户名洪XX的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959,503.84元,由陆乙、金XX、陆丙、许XX共同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多次调解,终因被上诉人陆乙方不愿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陆甲之夫自单位套配取得本市XXXXX(102室)房屋,陆甲为配房人员之一,人均配房面积按照当时的标准已经属于解困,故陆甲系享受过福利分房,且陆甲在2004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连续、稳定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难以认定陆甲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陆甲在上诉状中提及的理由,均不是法定的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陆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陆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陆丁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揭XX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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