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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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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赟律师,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毕业后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工作,拥有十余年的审判工作经验,2015年辞职后从事律师工作,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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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判决书

范旭贇律师 时间:2026-09-24 浏览:60
导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沪0101民初8930号原告:戴甲,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原告:马甲,女,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原告:戴乙,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原告:傅甲,女,200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01民初8930号
原告:戴甲,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马甲,女,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戴乙,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傅甲,女,200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法定代理人:戴乙(傅甲之母),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傅乙,女,201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法定代理人:戴乙(傅乙之母),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甲,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丁(陈甲配偶),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XXXX。
被告:戴丙,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陈甲女婿、戴丙配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
原告戴甲、马甲、戴乙、傅甲、傅乙与被告陈甲、戴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乙兼原告傅甲、傅乙的法定代理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被告陈甲、戴丙,被告陈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甲、马甲、戴乙、傅甲、傅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征收补偿款总额6,641,996.34元,五原告要求共同分得4,715,613.74元,原告内部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承租公房,承租人为周甲,已于2021年3月15日报死亡。在册户籍为原、被告七人,原告戴甲、马甲系夫妻,生育原告戴乙,原告傅甲、傅乙为戴乙之女。被告陈甲、戴丙系母女。戴甲与陈甲作为签约代表已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现原、被告对征收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陈甲、戴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户籍资料写明了原、被告所占面积,应当按照面积分割,被告主张共同分得3,230,000元,被告内部共同共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系争的上海市黄浦区XXXXX公房二层前厢(17平方米)、二层前楼(9.6平方米)、二层后楼(6.5平方米)承租人为周甲,于2021年3月报死亡。2023年3月2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3年5月6日,戴甲、陈甲作为系争房屋户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该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XXXXX),约定:1.系争房屋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2.房屋价值补偿款为4,505,065.80元、装潢补偿25,49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526,843.52元(签约奖励费629,9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223.52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13,72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戴甲与征收单位签署两张结算单,结算单1记载内容同协议书,取整合计为6,057,400元;结算单2含搬迁奖励费525,98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8,616.34元,合计584,596.34元;两张结算单合计征收总额为6,641,996.34元。被告陈述,对结算单金额无异议,但因为原、被告家庭对分割有争议,所以被告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七人。
戴甲系周甲之子,户籍于1976年9月20日从黑龙江省XXXXX迁入系争房屋,其配偶马甲户籍于1994年3月15日从上海市黄浦区XXXXX迁入系争房屋。戴乙系戴甲、马甲之女,户籍于1986年9月9日自上海市黄浦区XXXXX迁入系争房屋。傅甲、傅乙均为戴乙之女,户籍分别于2008年、2017年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原告陈述,前述房屋系马甲娘家的公房,2000年为了迎接世博会而拆迁,当时听闻前述房屋要动迁,本想等动迁后户籍迁出,但后来没有等到,家庭内部也有矛盾,所以戴乙、马甲户口就先后迁出。
陈甲系周甲之子戴丁的配偶,戴丙系戴丁与陈甲之女,二人户籍均于1986年12月27日自上海市黄浦区XXXXX迁入系争房屋。1997年,戴丁自系争房屋受配上海市杨浦区XXXXX直管房,居住面积13.4平方米,建筑面积26.5平方米,原住房人员为周甲、戴甲一家三口、戴丁一家三口共七人,受配人员为戴丁一人,配房原因为该同志属XX公司科级干部,经公司领导同意,增配前述房屋13.4㎡以作改善。同年2月,戴丁登记为前述房屋承租人,租用公房凭证附注记载,迁入戴丁一人。戴丁户籍亦于1997年3月自系争房屋迁入前述房屋内。陈甲陈述,其结婚后即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述中山东二路房屋系其娘家的公房,大约是1989年至1991年动迁。
关于房屋来源与居住,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来源于周甲夫妻,取得后由周甲夫妻带着四个子女在内居住;戴甲一家三口及戴丁一家三口均长期在内居住,戴乙、戴丙结婚搬出,傅甲、傅乙从未在内居住过,征收时仅戴甲夫妻及戴丁夫妻在内居住。原告陈述,戴甲1969年插队去黑龙江,1976年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生女,其家庭居住于二层前厢房17平方米处;被告家庭居住于二层前楼9.6平方米之处;周甲居住于二层后楼,后搬到女儿家庭居住,二层后楼空置;2007年戴乙结婚搬出后,周甲搬回系争房屋二层后楼居住直至2021年去世。被告陈述前述平凉路房屋太小了,卫生间是公用的,没办法居住,故而他们没有居住,也未买下公房产权,一直出租;系争房屋本来只有二层前厢房后厢房,陈甲结婚的时候,陈甲单位工会主席到房管所找人帮忙把二层后厢房隔成了前楼和后楼,戴甲夫妻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二层前厢房直至征收,陈甲夫妻本居住在二层前楼后楼,周甲回来居住后就把后楼给周甲居住;系争房屋是一个大门进出,二层后楼用帘子拉着。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被告两家租金是一家交纳一半,两家亦区分了部位分别居住使用,租金一开始是戴丁支付,后来由戴甲支付,戴甲支付好之后戴丁再将一半的租金支付给戴甲。原告陈述系争房屋按三个租赁部位分装了户名为周甲、戴甲、陈甲三个电表,陈甲户亦单独安装了一个水表,另外两个租赁部位用名为周甲的水表,周甲户的水、电费实际由戴甲支付,并提供水、电费账单及支付记录,显示:周甲户2007年12月至2020年6月每月电费在2.4元至22.2元之间,之后除2021年4月、2022年3月产生0.6元电费、2021年6月产生0.4元电费外,直至2023年4月均未产生电费;戴甲户、陈甲户2007年1月至2023年4月每月均产生几元至百余元的电费;周甲户、陈甲户2019年9月至2023年3月持续产生水费。原告陈述,因为水表中被告户是独立分出来的,故被告户依据他们的使用面积分配征收利益,其余由原告分得。被告表示,确实有三个电表,但不认可原告为周甲支付水、电费,1981年父亲去世后,单位让四个子女每人支付5元赡养费给母亲,其他子女都支付了,只有原告没有支付,最后是到法院才解决这个问题,从此之后周甲和原告家庭都不说话了;周甲本人及戴丁家庭均支付过周甲的费用,2000年之后周甲每月都有抚恤金,都是周甲自己支付电费,周甲每天只用一桶水,一个月不会产生多少水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籍摘抄、住房配售单、租用公房凭证、电费信息查询单、电费缴纳记录、水费缴费通知单、水费缴纳记录,被告提供的租金单、租赁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戴甲、马甲、陈甲户籍均在内,并在内长期居住至征收,在案无证据证明三人曾享受福利性质分房,为同住人;戴乙、戴丙户籍在内,并曾长期在内居住,未享受他处福利分房,亦为同住人;傅甲、傅乙为未成年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二人的居住利益应当由监护人戴乙保障,二人非同住人。故本案征收利益应当由戴甲、马甲、戴乙、陈甲、戴丙分得。被告主张双方按照居住面积均分,但在案证据显示三户分别缴纳电费,无法证明原、被告家庭均分格局,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依据水表分户计算被告使用面积,认为剩余部分均为己方的分配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系争房屋户虽未签署结算单,但双方对两张结算单确定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家庭居住情况、双方分配意愿酌情确定征收利益的具体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征收补偿款6,641,996.34元,原告戴甲、马甲、戴乙分得4,000,000元;
二、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征收补偿款6,641,996.34元,被告陈甲、戴丙分得2,641,99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甲、马甲、戴乙负担35,106元,被告陈甲、戴丙负担23,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孙甲
法官助理 邹甲
法官助理 高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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