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一审判决书
范旭贇律师
时间:202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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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沪0101民初11760号原告:郝XX,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甲,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赟,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1民初11760号
原告:郝XX,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甲,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赟,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XX与被告彭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彭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6日,按照央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经常向原告借钱,被告借钱后常不归还。原告曾就5万元借款提起诉讼,(2019)沪0104民初18179号案件已生效,于2024年执行完毕。此次涉诉的4万元,并未在(2019)沪0104民初18179号案件中主张。因被告尚未归还前次借款5万元,故被告手写借条并签署其子彭乙的名字做借款人作为保证,原告才同意借款。被告未归还4万元欠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总共只向原告借了4万元。被告曾出具借款本金4万元的借条,并记载绿宝石四边白钻的戒指。4万元系案外人曹XX在被告当时的租住处交付,原告不在场。交付当日,案外人曹XX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本金5万元的借条。于是被告重新出具了落款为2017年9月15日、本金为5万元的借条(以下简称5万元借条),但未将戒指写上去,且被告承担了不合理的利息。5万元借条所涉欠款,经(2019)沪0104民初18179号案件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到位。对原告提供的本金为4万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5日的借条(以下简称4万元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落款不是被告,借款也未实际向被告交付,故该借条系无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自2015年起,原告涉诉民间借贷案件三十件以上,显然系职业放贷人,应当很清楚诉讼时效的存在,但其仍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19)沪0104民初18179号判决书查明:郝XX持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借款人为彭甲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郝XX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一个月",上述内容下方有彭甲的签名。在该案中,原告就事实表述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彭甲在朋友眼里是一个不差钱的人,还自称儿子开公司做生意。2017年9月,彭甲说因和几个朋友一起集资做生意,急需5万元资金周转,于是向郝XX借款。郝XX第一次给了彭甲现金2万元,后又在2017年9月15日给了3万元(钱款均在双方共同的朋友曹XX家中交付),彭甲当场写下借条,当时说好一个月还清,还说要给一些利息。但此后彭甲并无还款,甚至失联……"。2020年2月24日,(2019)沪0104民初18179号案件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该案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审理中,原告提供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郝XX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于2018年8月5日之前归还。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为"彭乙"。
审理中,原告郝XX表示,借款两次,均为现金交付,第一次5万,第二次2万。在交付2万元时,被告出具4万元借条。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电话为空号,无法追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必须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尾部,明显有悖一般民间借贷借条书写习惯。通常"借款人"后面书写的名字即为实际借款人的名字,但本借条"借款人"字样后面签名并非被告,而是"彭乙"。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也不足以证明交付事实和借贷合意,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X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