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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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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赟律师,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毕业后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工作,拥有十余年的审判工作经验,2015年辞职后从事律师工作,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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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二审判决书

范旭贇律师 时间:2026-09-24 浏览:60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沪01民终13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30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指定监护人:王甲(系张XX之子),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民终13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30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
指定监护人:王甲(系张XX之子),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住江苏省常州市XXXXX(8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甲,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403室)。
原审第三人:王丙,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XX。
原审第三人:王丁,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XX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乙、原审第三人王甲、王丙、王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2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戊与被上诉人王乙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4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买卖合同的定价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实际上当时房屋市价150万元左右,缺乏主要条款,且先过户后付款,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流程。被上诉人支付房款后王戊又将全部50万元房款提现,有违常理。退一步来说,上述50万元房款也是上诉人与王戊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房款,也不知道房款去向。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对卖房知情,毫无依据。调解员曹XX就调解中相关情况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其证言没有经过双方当庭质证。上诉人监护人王甲的儿子王己长期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王戊同意系争房屋作为孙子王己的婚房,不可能再将房屋出售。2012年各方因居住问题至居委会调解时,其他子女均不知晓系争房屋产权已变更,且整个调解过程中,上诉人本人均不在场。被上诉人早已了解系争房屋由王己居住,但十几年来被上诉人从未要求王己搬离,说明被上诉人明知获得系争房屋是未经上诉人同意的。一审庭审存在程序瑕疵。另外,如果一审认为本案起诉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戊生前与上诉人长期两地分居,不存在沟通的可能性。王戊的自书材料中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夫妻矛盾尖锐。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王戊与王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买卖,而并非赠与,房价通过了交易中心的审核。王甲向父母索要系争房屋,二老商议后决定将房屋卖给王乙,因事发突然,王乙未能提前准备资金,协商后决定在定存到期后再支付房款。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是因父母亲与女儿之间的信任。由于房款收到后在账户中只有活期利息,老人通常的做法是立即将现金取出后作定存或购买理财。王戊与上诉人因动迁导致短时间分居两处,并不会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也会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调解员的陈述可以证明,王戊曾与上诉人商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王乙,上诉人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就委托手续的签订情况故意虚假陈述,本案无法确定是否为上诉人本人的意思表示。调解员曹XX并不是被上诉人一方申请的证人,其是在法院调查中作出的陈述。被上诉人王乙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甲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丙、王丁未作述称。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丈夫王戊系夫妻关系,共育4个子女,依次为王乙、王甲、王丙、王丁。2021年2月6日,王戊报死亡。
2020年6月4日,张XX入住上海市闵行区XX敬老院时健康档案载明:精神状态尚可,思维欠清晰,应答尚清晰,应答基本切题。
2021年2月22日,张XX在与王乙电话中说道:"一会清楚,一会糊涂,隔壁二个阿姨劝我,劝我不要哭了……"
2021年9月3日,张XX在与王乙电话中说道:"现在的人脑子不像从前,前讲后忘记,后讲前忘记,前面讲的话都忘记了。"
2021年11月30日,在王乙与张XX通话中,张XX说道:"上次你跟他们在搞,到底现在搞得怎样了?"王乙回答:"我怎么他们搞得怎样了,又不是我在搞,是你告我。"接着,张XX说道:"我告你啊?不要瞎讲,没人在搞你。他们不会搞你的。"王乙说道:"是你告我。"张XX回答:"不要瞎讲,我也不出去,也不知道的。"王乙问道:"妈不会跟我搞得,对吧?"张XX回答:"不会的,我搞什么,我只想待在敬老院里,啥地方都不去了,就这样,我现在一天到晚待在敬老院里。"
2022年2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王乙、王甲、王丙、王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诉状上署期为2021年10月14日,在该案中,张XX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与张XX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因疫情原因没有当面办理),案号为:(2022)沪0109民初2716号。该案中,张XX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定继承王戊在系争房屋中份额,按照张XX 60%、王乙、王甲、王丙、王丁各10%的份额登记产权人。2022年7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1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22)沪0115民初74192。2023年4月6日,基于张XX于2023年4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张XX撤回起诉。
2023年11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09民特52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鉴定人张XX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王甲和王乙为张XX的监护人。
1999年9月,系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受配给了王甲,王甲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2000年8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戊。
2012年8月22日,王戊与王乙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前者以转让价50万元将系争房屋出售王乙。2012年11月5日,王乙丈夫许甲向王戊转账19万元。2012年11月14日,王乙丈夫许甲向王戊转账7万元。2013年1月7日,王乙丈夫许甲向王戊转账114,018.84元,同日王戊向王乙丈夫许甲转账4,018.84元。2013年1月7日,王乙丈夫许甲取现71,587.47元,同日王戊存现7万元。2013年1月9日,王乙丈夫许甲向王戊转账6万元。对此转账,2013年1月9日王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上述系争房屋的出卖款50万元。
2012年(原审笔误为"2021年")9月20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王乙。
2012年(原审笔误为"2021年")10月,王乙和王戊到XX居委会求助,要求居委会调解王乙、王戊入住系争房屋矛盾,要求时任住户王己(王甲之子)搬离。居委会调解员曹XX主持了调解工作。居委会接到王乙、王戊诉求后联系王戊其他子女王甲、王丙、王丁到居委会调解。经居委会近四小时调解,王乙在调解过程中陈述过系争房屋父母已经给她了,房屋是她的了,王甲以其儿子王己结婚要住为由不同意王己搬离系争房屋,但是王甲、王丙、王丁均未提出系争房屋给王乙母亲不同意的意见,最终调解不成功。在整个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曹XX曾单独与王戊沟通,王戊表示其与老婆商量过房屋给王乙的,儿子该得的财产都得到了。在调解不成后到今,王乙又找过调解员曹XX,但调解员曹XX未再组织调解。此外,调解员曹XX在组织调解前要求王乙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拿过来,王乙拿过来后,其看过原件,而且也复印了。调解员曹XX表示,按着调解经验,调解时应当将产证复印件给当事人每人一份。但是,有没有将复印件给王甲等其他其他人,其记不清楚了。
2022年10月27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9民初3465号案件(王乙、许甲、许乙等诉张XX、王甲等共有纠纷)的庭审中,王乙先陈述,其夫妇在上海没有房屋,之后又陈述,"2012年从王戊手上买了系争房屋,当时系争房屋是拆迁安置给王甲,原系公房,王戊买下了产权,之后又卖给了王乙。"
2024年4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明:王戊,2012年后来我社区XX花苑19幢803室每年在此居住几个月,然后回上海居住,上海常州两地居住,直到2021年2月6日去世。
一审另查,系争房屋目前由王己(王甲之子)实际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主张王戊与王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相反,在王戊与王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两人一起找XX居委会寻求入住系争房屋的帮助,王戊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其与王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张XX主张其对于王戊与王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办理过户长时间不知情,至2021年才知道,对此,其一,王戊已经去世,无法向其本人核实。其二,张XX患有血管性痴呆,其行为能力的丧失是个渐变的过程。2020年6月4日,张XX入住上海市闵行区XX敬老院时健康档案载明思维欠清晰。在2022年2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王乙、王甲、王丙、王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的诉状上署期为2021年10月14日,再结合在2021年11月30日王乙与张XX通话中张XX否认其起诉王乙的陈述,由此可一定程度上推定,以不知情为由确定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是张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张XX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法向其本人核实。其三,系争房屋由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张XX的指定监护人王甲之子王己占有使用,王甲与王乙在系争房屋上亦因此存在利益矛盾。其四,调解员曹XX证实,王……
【说明:原件扫描件在"其四,调解员曹XX证实,王"与后文"情形下"之间,以及"其五""其六"两项论述、第8页部分内容存在缺失,此处无法还原,故不作补写。】
……情形下,出售房屋是家庭中的重大事件,夫妻之间共同决定是常态。其七,在王乙于调解过程中当着张XX其他子女的面已经公开表示"系争房屋父母已经给她了,房屋是她的了"后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在此期间,王戊也会回上海居住。假设张XX当时出售系争房屋不知情,那么在这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也应该推定张XX知情,但是张XX却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综上,可以推定张XX当时同意或事后认可王戊对系争房屋的转让行为的可能性较高,从而张XX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张XX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张XX承担不利的后果。王丙、王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原审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戊生前与王乙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赠与合同性质。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赠与应当是一种合意,须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上诉人张XX主张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同。其次,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体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涉案合同签订于2012年,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与王戊系多年夫妻,依常理推断,配偶之间对重大财产的处分应有沟通,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转让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称其对系争房屋转让给王乙从不知情,并不同意,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王戊通过买卖合同对系争房屋所作处分应视为其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买卖合同损害其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对王乙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知情并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
审判员 许X
审判员 杨X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X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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