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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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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旭赟律师,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毕业后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工作,拥有十余年的审判工作经验,2015年辞职后从事律师工作,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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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判决书

范旭贇律师 时间:2026-09-24 浏览:60
导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101民初6437号原告:华甲,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原告:马XX,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原告:华乙,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原告:华丙,女,2016年9月28日出生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1民初6437号
原告:华甲,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马XX,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华乙,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告:华丙,女,201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法定代理人:华乙(系原告华丙之父),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丁,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莫XX,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告:华戊,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系被告华戊之夫),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己,女,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XXX。
原告华甲、马XX、华乙、华丙与被告华丁、莫XX、华戊、华己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甲及其与马XX、华乙、华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被告华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华丁、莫XX、华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华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甲、马XX、华乙、华丙(以下简称华甲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四原告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5,300,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华庚(2021年6月15日报死亡)。华庚与朱XX系夫妻关系,华甲、华丁、华己系该两人之子女;华甲与马XX系夫妻关系,华乙系该两人之儿子、华丙的父亲;华丁与莫XX系夫妻关系,华戊系该两人之女儿。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朱XX(2022年11月17日死亡)、华甲、马XX、华乙、华丙、华丁、莫XX、华戊等八人。2022年8月17日,华甲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原告认可华丁系知青,华戊系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回沪,而莫XX虽然是知青,但户口并非从涉案房屋中迁出,故莫XX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征收补偿款应在华甲、马XX、华乙、华丙、华丁、华戊和朱XX等七人之间分配。华丁、莫XX、华戊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故不能享有与实际同住人同样的权利。其中,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属于朱XX,房屋价值补偿款5,093,375.81元应七人均分,装修补偿款、家用设施移装费共80,355.89元属于华甲方,剩余奖励部分2,684,365.26元由华甲方和朱XX共有。朱XX的遗产部分有1,294,498.17元,其法定继承人华丁、华戊、华己可分别分得50%、20%、30%。四原告间不需要区分份额。但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
被告华丁、莫XX、华戊(以下简称华丁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华丁方要求共同分得3,751,950元,华丁方内部不需要区分份额。华丁方均是涉案房屋同住人,应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华己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若朱XX是涉案房屋同住人,华己只要求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籍事项证明、户籍资料摘抄、居民死亡推断书、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暂住人口登记单、知青名册、工作履历、证明、提前退休审核表、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情况
涉案房屋租赁户名为华庚,房屋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XXXXX,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底前客、顶搁、二层搁、底层灶间、底后客、二层后楼、底后客。
二、原、被告间关系
华庚(2021年6月15日报死亡)和朱XX(2022年11月1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华甲、华丁和华己。华甲和马XX系夫妻关系,华乙系该两人之儿子,华丙系华乙之女儿。华丁与莫XX系夫妻关系,华戊系该两人之女儿。
三、被征收房屋户籍登记、迁移情况
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朱XX、华甲、马XX、华乙、华丙、华丁、莫XX、华戊。华己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内。其中,涉案房屋原户主系华庚(2021年6月15日报死亡),朱XX(2022年11月17日死亡)户籍于1944年12月31日由上海市XXXXX迁入;华甲于1957年11月1日在涉案房屋报出生;马XX户籍于1988年3月30日由上海市XXXXX迁入;华乙于1988年3月30日在涉案房屋报出生;华丙于2016年10月9日在涉案房屋报出生;华丁户籍于2010年9月18日由江苏省南通市XXXXX迁入;莫XX户籍于2007年7月23日由江苏省南通市XXXXX迁入;华戊户籍于1995年11月13日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XXXXX迁入涉案房屋,1998年因上大学将户籍迁往上海市XXXXX(上海师范大学),2002年7月4日又将户籍迁回涉案房屋。
另查明,华丁系于1969年3月19日由上海市黄浦区XXXXX迁往贵州省平塘县的知青,莫XX系于1969年4月18日由上海市XXXXX迁往贵州省岑巩县的知青,华戊于1995年9月19日按知青子女回沪就读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华庚作为其监护人接受其户籍迁入。
四、征收利益组成及控制情况
2022年2月28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22年8月17日,华甲作为承租人华庚(亡)的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黄浦第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783N-J244)。协议载明:1.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56.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65.79平方米;2.房屋评估:被征收房屋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59,48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4,23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3.补贴参数:根据黄浦区人民政府确定(文号:黄府规〔2012〕2号),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价值补偿款: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5,015,019.9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3,913,649.73元、价格补贴为1,070,515.1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813,585元。5.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6.装潢补偿: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78,355.89元。7.补偿方式:乙方选择货币补偿。8.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奖励补贴合计1,758,588.96元,其中签约奖励费703,9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578.96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21,06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另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1,036,131.96元,包含搬迁奖励费540,790元、独用灶间楼梯间走道面积补贴395,944.7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69,397.26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综上,涉案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7,888,096.96元。目前,原、被告均未领取征收补偿款。
审理中,原、被告亦一致确认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属于朱XX。
五、另查明
华甲曾向我院申请宣告朱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我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朱XX经上海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患有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我院判决宣告朱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载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房屋)权利人为华甲、马XX。
六、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
华甲方称涉案房屋原由华庚、朱XX、华甲、华丁和华己居住。华丁未满18周岁即插队落户去往外地,后再未居住过。华己于结婚后搬离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由华庚、朱XX和华甲方居住,直到房屋被征收。朱XX自2016年起就丧失行为能力,不能独自生活,由华甲夫妇照顾。华甲方提交涉案房屋的房间照片、华丙的就读证明、华乙2018年至2022年的淘宝购买记录、2014年至2023年浦东房屋燃气度数、2017年至2022年浦东房屋水费和电费缴费记录以证明浦东房屋长期空关、无人居住,华乙结婚后为工作生活之便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华甲方还申请证人华辛、章XX出庭作证。证人华辛称其系朱XX表妹,其经常去涉案房屋看望朱XX夫妻,朱XX夫妻丧失自理能力,主要由华甲夫妻照顾,华甲方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华乙结婚后住在二楼前楼,华甲夫妇居住在二楼阁楼,华庚居住在二楼后楼,朱XX骨折搬至客堂间居住。证人章XX称其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XXXXX,华甲自出生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朱XX主要由华甲照顾,华甲夫妻、华乙、华丙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华乙居住在二楼前楼。
华丁方称涉案房屋原由华庚、朱XX、华甲、华丁和华己居住。华丁于1969年3月插队落户搬离涉案房屋。华丁与莫XX于2005年至2008年末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08年以后搬走。华戊自1995年户口迁回上海后,在涉案房屋居住至2008年,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认可华甲、马XX、华乙在涉案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但称华乙、华丙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只有朱XX、华庚居住。华丁方对涉案房屋的房间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华甲方的居住情况;对就读证明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华乙的淘宝购买记录、浦东房屋燃气度数、水费和电费缴费记录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
华己称华甲方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朱XX夫妻一直由华甲夫妻照顾。
本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朱XX自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在涉案房屋内一直居住,其在征收公告发布后死亡,享有涉案房屋征收利益,且属于其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归其所有。华甲方称其自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但华丁方仅认可朱XX夫妇在涉案房屋居住至房屋被征收和华甲、马XX、华乙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认可华乙、华丙居住至房屋被征收。本院结合涉案房屋的结构和居住环境、双方陈述、朱XX的身体状况、华甲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确认华甲、马XX、华乙、华丙在涉案房屋居住至房屋被征收,华甲、马XX、华乙均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华丙系未成年人,在涉案房屋报出生,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对其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华乙可适当多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华丁系上海知青,依据知青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莫XX系上海知青,户籍虽由他处迁往外地,后依据知青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也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华戊系知青子女,并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可以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华己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内,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
此外,朱XX在涉案房屋被征收以后死亡,属于其的征收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华甲、华丁、华己均系朱XX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朱XX的征收补偿利益。朱XX生前随华甲共同生活多年,华己亦称朱XX生前主要由华甲夫妻照顾,本院认为就朱XX的征收补偿款,华甲可以适当多分。
关于征收利益的分配,现因原、被告间均以户为单位,不要求区分,本院亦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各方居住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华甲、马XX、华乙、华丙共同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5,000,000元,华丁、莫XX、华戊共同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2,438,096.96元,华己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4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甲、马XX、华乙、华丙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征收补偿款5,000,000元;
二、被告华丁、莫XX、华戊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征收补偿款2,438,096.96元;
三、被告华己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房屋征收补偿款45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016.68元,由原告华甲、马XX、华乙、华丙共同负担42,482.68元,被告华丁、莫XX、华戊共同负担20,714元,被告华己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XX
书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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